高太领律师
刑事案件、刑事辩护,诈骗、受贿、帮信罪、各类刑事、经济犯罪案件
18301809858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39978号

原告:吕XX,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

被告:安XX,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而被告未发货的货款1,679,68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679,686.8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化妆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购货品牌包含Evelom、XX、XX、XXX、XXX及Laprairie。原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被告货款共计6,339,085.9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未按约定交付XXX、XXX及Laprairia的货品,未发货货款总计1,679,686.80元。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或退某,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被告已无法按约向原告供货,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XX辩称,1.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聊天记录能体现出:(1)原告是委托被告谈判最低拿货折扣并帮忙订货,而不是向被告购买相关产品;(2)原告知道货品是商家发货而非被告发货;(3)双方有约定好处费及红包,该约定系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2.对系争货品的折扣有异议。原告陈述的货品折扣均系拿货折扣,支付好拿货折扣的钱款后可以从商场取货,此后还需支付尾款,货品的实际折扣均为8.5折,因存在尾款,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款项合计1,972,292.10元,被告会视情况另案主张;3.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及已发货情况均无异议,钱款中有两笔钱即XXX中的20万元和Laprairie的6万元均系打给案外人,与被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该争议焦点,其一,从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大量的聊天记录显示:1.有关交易习惯。从整个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每个品牌均由被告先提供品牌资源渠道,再由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和要求与品牌渠道相关人员谈判品牌折扣,达到原告的心理折扣后,原告将所需货品类型及数量告知被告,并支付货款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出面购货并配合监督发货等事宜。另外在XX品牌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该品牌货物先出给被告,再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质疑“出给你?不是研丽直接给我吗”,被告表示系让被告作为保证人。综上可推知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系货物直接由案外人出给原告。2.有关延迟发货的催货对象。在XX、XXX、XXX等品牌货物均出现发货延迟的情况下,原告在多处聊天记录中均表现为督促被告联系妍X、特XX等案外人安排发货,并在XXX多次延迟发货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让其与案外人直接对接,不想麻烦被告。聊天中并无记录显示原告有向被告直接索要货物。另在延迟发货频繁的情况下,原告表示不知未来与“他们”这些品牌如何继续合作的担忧。3.有关要求退某的对象。在XXX发货延迟的情况下,原告让被告去问情况,并表示“她没货没关系,退我钱不买了”。被告刑事案件事发前并无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X的全部退某,原告亦表述为要求案外人向其退某即可。4.有关买货提点的建议。原告多处提到要给被告提点,并约定XXX100万提点1万元,XXX提点1万元的货。另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还存在发1万元红包、给1万元辛苦费等的记录,其中1万元红包已实际发放并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案情,从前述交易习惯、催发货的对象、要求退某的对象、买货提点的约定等聊天内容来看,被告负责议价并将议价情况告知原告以及买货提点给红包的形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在各品牌多数货品发货延迟的情况下,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当向被告主张发货或退某,但在被告刑事案件事发之前,原告均在要求被告向案外人催促发货或由案外人退某,未向被告主张过卖方责任。故双方法律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其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原告在微信聊天中称呼被告为“安安代购”十三次。结合本案案情,该“代购”应区别于有现货的代购,有现货的代购属于商品的二次转卖,代购者已实际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后,在网络媒介中发布,购买者自由选择进行购买,该模式下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属原告指示下的代购模式,即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议价并将议价结果告知原告,待原告确认后再由其委托被告进行特定的购买行为,双方建立委托关系。

其三,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询问,相关陈述表示被告向原告虚构身份,并虚构品牌资源渠道和议价事实,就原告主张的XXX、XXX两个品牌的货品,被告系直接至商场柜台以高于其告知原告的议价折扣购买相应化妆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如果其确实构成欺诈,则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原告表示即使双方当初构成委托关系,事后查明背后的卖方也系被告本人,故双方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该意见,本院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原告在合同成立之初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产生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基于结果推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综上,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就其损失,可另案进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3.74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忻

审 判 员  庄玲玲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XX

高太领律师 已认证
  • 执业21年
  • 18301809858
  •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1.0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46次 (优于98.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78次 (优于99.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74105分 (优于99.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20篇 (优于99.44%的律师)

版权所有:高太领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73614 昨日访问量:45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