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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X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大刑二终字第79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棠梨沟村南XX,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XX**1-5-4。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朱X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旅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责令被告人林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XX人民币101284.82元。原审被告人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X及辩护人高XX、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传 茂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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