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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的成功辩护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X,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X,曾用名王XX,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成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甘肃XX律师。

被告人崔XX,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陶XX,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XX。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领,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段X,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X,江苏XX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陈XX、崔XX、陶XX、段X、张XX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时分时合,非法剥夺被害人姜X、刘X、高X的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拘禁被害人王X的过程中,被告人苟XX、陈XX、崔XX、陶XX、段X、张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王X在被长时间的拘禁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心理,合伙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分别符合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是否实际占有全部所劫财物,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对六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XX指使、安排被告人陈XX等人采用非法拘禁、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崔XX、陶XX、段X、张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苟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一个月,又实施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XX、陈XX、崔XX、陶XX、段X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陈XX、崔XX、陶XX、段X、张XX能积极退赃,均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陶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000元,由本院返还被害人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红英

人民陪审员  叶 琛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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