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8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刑初4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高恒、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辩护人曾令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3,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县小坪乡上岭村上石坊组15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王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王2、王某3及辩护人高太领、曾令娟、庄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9年7月起在“哈灵麻将”APP内建立名为“喫茶阁”的亲友圈,由被告人王1、王2召集赌客进入该亲友圈,以上海敲麻或者上海斗地主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每局收取人民币5元、10元、15元、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台费的方式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3自2019年10月起为该赌场收取台费。至案发抽头渔利共计10万余元,2019年11月7日至案发,该亲友圈内赌资合计431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1、王2、王某3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王1、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王2、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太领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28日,三人实际违法所得应为88,670元,扣除成本,实际所得应为48,887元;被告人王1系被口头传唤到案,被采取刑事拘留前就已供述,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王1不是网络赌博服务器的提供者、制作者,故其应属从犯;被告人王1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曾令娟辩称罪名应认定为赌博罪,同意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数额的意见,被告人王2系自愿认罪,没有前科,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也愿意退赔;建议对被告人王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庄昱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罪名应认定为赌博罪,被告人王某3是从犯,是坦白,也愿意退赔,其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王1在“哈灵麻将”APP内建立名为“喫茶阁”的亲友圈,由被告人王1、王2召集赌客进入该亲友圈,以上海敲麻或者上海斗地主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每局收取5元、10元、15元、20元台费的方式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3自2019年10月起为该赌场收取台费。经查证,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1、王2、王某3利用上述方式抽头渔利共计10万余元;2019年11月7日至案发,该亲友圈内赌客进行赌博的赌资合计431万余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1、王2、王某3被抓获,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等物。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王2、王某3在亲属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了3.7万元、3.7万元、3.6万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王某3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1、王2、王某3的供述笔录,证人戴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宋某、韩某的证言笔录,相关APP界面截屏、赌博输赢记录截屏、微信账号、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王某3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纠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名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特征,更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以赌博罪予以处罚。三名辩护人对于案件定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对案件获利数额的异议,其计算所依据的基准时间有误,犯罪成本亦不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1、王2、王某3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1、王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1系从犯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1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地位重要,不能认定为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其系被抓获归案,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有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王2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某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在案作案工具及退赃款,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薛金玲
人民陪审员 茅自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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