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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徐XX、辽宁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樊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8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截止于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徐XX及被告XX公司对账,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4.5万元,被告XX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签发吉林XX转账支票一张,付款行是吉林XX大连分行营业部,出票人帐号为10×××89,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还款,金额为2724.5万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但原告在收到该张支票后,在支票有效期内即2012年9月10日之前,原告到付款行办理转账手续时,被付款行吉林XX大连分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出票人账户内没有足够的余额,不能办理支付手续。后经原告屡次催要,2013年3月18日被告XX公司支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剩余款项未偿还,被告徐XX及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3XXXX2561元,以及自借款本金发生之日2012年8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即逾期违约金);2.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XX、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仅借给被告徐XX500万元、借给被告XX公司1300万元,合计本金180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认可收到原告打款2200万元),而不是本金2724.5万元。原告和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已经归还1729万元,尚欠本金71万元;原告提供的2724.5万元的借款借据,500万元借款合同,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的协议签订和出借人履行情况包括:
第一笔借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徐XX(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XX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还上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徐XX指定收款账户为徐XX浦发银行葫芦岛支行62×××02。合同首部徐XX名字由时任大连XX公司财务人员侯XX填写并加盖徐XX小印章(尾号6692);合同中部担保方式处以及合同尾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了葫芦岛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和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XX的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徐XX收款账户内转账500万元,被告XX公司于当日通过葫芦岛XX公司转款给原告7.5万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为借款期间按日息5‰计算的利息。
第二笔借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徐XX(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XX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还上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徐XX指定收款账户被告XX公司XXX。合同首部徐XX名字由时任被告XX公司出纳**填写并加盖徐XX小印章(尾号1846);合同中部担保方式处以及合同尾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均加盖徐XX和被告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徐XX)财务专用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XX公司收款账户内分三笔共计转账1300万元,被告XX公司于当日通过葫芦岛XX公司转款给原告共计19.5万元。原告主张该还款为借款期间按日息5‰计算的利息。
第三笔借款: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徐XX浦发银行葫芦岛支行62×××02账户内支付借款200万元。双方就该笔转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四笔借款:2012年8月22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徐XX(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XX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还上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徐XX指定收款账户徐XX62×××12。合同首部徐XX名字由时任被告XX公司财务人员填写并加盖徐XX小印章(尾号1846);合同中部担保方式处以及合同尾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徐XX和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徐XX)。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徐XX收款账户转账200万元。
2013年8月3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徐XX(借款人)签订《借款借据》,内容为:“经对账核实,截止2012年8月31日,辽宁XX公司和徐XX共借款2724.5万元。其中有转账,有现金,其余借据已收回。并附有借据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该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徐XX名字以及被告XX公司名称均由时任大连XX公司财务人员侯XX填写并加盖徐XX小印章(尾号1846),未加盖被告XX公司印章。尾部连带责任保证单位处加盖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印章。
另查明,案涉借款的还款履行情况包括:
被告XX公司通过葫芦岛XX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9日向原告还款493万元、7万元,共计500万元。
2012年10月8日,被告徐XX通过葫芦岛XX公司向原告刘XX还款100万元(各被告主张同日还通过大连XX公司的付XX另汇款100万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该汇款人出具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该款项是本案还款,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XX通过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承兑汇票还款。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写明“今收被告XX公司1000万元,原告签名下方又注明银承汇票一张及号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XX偿还原告2万元。此后各被告均未再向原告还款。各被告就上述款项并无具体指向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份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各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银行汇款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银行对账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发生借款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对主债务人的身份盖章予以确认,该几份借款合同以及最后形成的借款借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为共同主债务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否认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虽无被告徐XX本人的签字,但该几份证据均由各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书写、盖章后交由原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被告徐XX小印章以及被告XX公司的印章亦非伪造,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被告徐XX、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徐XX,其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亦系对主债务人为徐XX的借款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付款时间以及收款指令账户履行放款义务后,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各被告主张双方另外存在资金往来,但未能提供该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徐XX出借第一笔款500万元以及第二笔款1300万元当日即收取该两笔借款期内的利息,分别为7.5万元和19.5万元,应认定为出借人付款时将借款利息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中扣除,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借款本金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实际支付的四组借款本金分别为492.5万元(500万元-7.5万元)、1280.5万元(1300万元-19.5万元)、200万和200万,以上共计2173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总额为2724.5万元,除银行转账外,还有524.5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能就现金支付部分提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本金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主张仅2013年3月18日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975万元(贴息花费25万元),其余款项皆为偿还逾期违约金。各被告抗辩均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除原告自认的10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之外,各被告偿还的其余款项应先抵充逾期利息性质的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虽然各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超过法律限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但基于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维护交易稳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的还款500万元以及被告徐XX于2012年10月8日的还款100万元和2014年12月10日的还款2万元,共计602万元,尚不足以抵充上述借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且被告徐XX、XX公司又于2012年8月31日确认借款总额为2724.5万元,故本院亦不应认定被告的还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应认定被告徐XX、XX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73万元及部分逾期违约金。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XX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975万元,因贴息被银行扣掉25万元;鉴于原告已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1000万元,且贴息产生的损失并非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徐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3万元(2173万元-1000万元)。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13XXXX2561元少于其有权主张的数额,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前申请增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申请,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逾期违约金,被告徐XX、XX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以后除偿还1000万元本金外,其余偿还的款项按照前述尚不足以抵充案涉借款在2012年8月31日前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借据中确定欠款总额2724.5万元扣除本金2173万元外未有足额款项抵充),故原告仅主张逾期违约金以113XXXX256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内容,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徐XX承担的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13XXXX2561元及其违约金(以113XXXX256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辽宁XX公司对被告徐XX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XX、被告辽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82元(原告刘XX已预交194482元,因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退回原告刘XX81800元),由被告徐XX、被告辽宁XX公司共同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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