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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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王文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3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宁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宁XX因与被上诉人宁XX及原审被告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XX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宁XX的挖掘机是由宁XX租赁板车拉到工地的,板车费应由宁XX承担。另外,宁XX起诉的证明条并不是欠款条,不应当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宁XX已经将全部款项都结清,且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候,还扣除了替宁XX垫付的油款。证明条仅仅证明挖掘机的工时,并未明确欠款关系以及给付义务。

宁XX辩称,不同意宁XX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宁XX同意一审判决。

宁XX述称,同意宁XX的上诉请求。

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宁XX、宁XX给付宁XX租金及运费合计10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XX是宁XX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1日至6月25日,宁XX租用宁XX日立200型挖掘机一台,共计505小时,租金为每小时160元,应给付宁XX租金80800元。宁XX为宁XX垫付板车运费二次,每次300元,共计600元。宁XX尚欠宁XX租金及运费合计81400元。

一审庭审中,宁XX、宁XX主张板车运费和油钱应从租金中扣除,宁XX已经如数将所有租金全部支付给宁XX,但其提交的账页及证人宁X、张X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宁XX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宁XX、宁XX主张宁XX的挖掘机租金为每小时160元,该价格与案外人宁XX租用宁XX该挖掘机的价格相同,宁XX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宁XX、宁XX的主张予以采信。宁XX、宁XX主张宁XX的挖掘机用板车运输二次,运费为每次300元,合计600元。对此,宁XX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宁XX、宁XX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宁XX要求宁XX给付租金及运费合计101900元,其中814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宁XX给付宁XX租金及运费合计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已减半),由宁XX负担251元,宁XX负担9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宁XX租赁宁XX日立200型挖掘机一台,共计505小时,未提供收据等支付凭证,应当支付租金。宁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班车费由宁XX支付,故本院对宁XX的上诉请求,均不支持。

综上,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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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