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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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驳回对方上述

发布者:王文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3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纬五路西XX。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佟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商水县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商水县XX公司的分包合同没订立成,无从履行,是无效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和朱XX都是商水县XX公司的劳务工人,劳务费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朱XX未参加二审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商水县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商水县XX公司给付原告工资29200元,被告佟XX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认定商水县XX公司不是给付主体,则要求佟XX承担给付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20年5月16日至7月27日,被告佟XX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商水县XX公司发包给佟XX的蓟州区鸿坤北岸华XX工地的2号楼和11号楼结构砌筑施工工程中担任工长和技术员。按照被告佟XX聘用原告时的承诺,其给付原告每天400元工资。原告共计应得工资报酬29200元。可是时至如今,原告没有得到分文。原告认为被告商水县XX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任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佟XX个人对被告佟XX雇佣,原告应给付而没有给付的工资,被告商水县XX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佟XX对原告因此未能得到的上述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合法的经济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水县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原告与被告商水县XX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佟XX承担给付原告相应工资的责任。

佟XX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是打工的,但是商水县XX公司也没给我钱,我也是为商水劳务干活的,我和商水县XX公司之间原来有过合同,但是干了不到一半,商水县XX公司就通知我合同解除了,合同就没有继续履行,关于工人的工资是天津市蓟州区建委发从中协调,直接由商水县XX公司账户上向工人发放的,没有经过我,另外我和朱XX两个人的工资一分没给。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劳务费给付主体的确认及劳务费金额的确认。原告提交(2021)津011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佟XX与商水县XX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佟XX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条件,商水县XX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工资的责任。原告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用以证明蓟州区人民法院的(2021)津011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其从法院档案室打印的商水县XX公司企业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商水县XX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商水县XX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反驳称判决书中显示是天津市蓟州区达成建筑施工队与商水县XX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商水县XX公司与佟XX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佟XX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因各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2021)津011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书、商水县XX公司企业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水县XX公司提交《鸿坤蓟州北岸华庭项目砌筑班组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商水县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区达成建筑施工队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商水县XX公司提交的《鸿坤蓟州北岸华庭项目砌筑班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以(2021)津011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商水县XX公司与佟XX订立的合同作为有效认定。佟XX对于《鸿坤蓟州北岸华庭项目砌筑班组分包合同》不认可,称该合同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但是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章是其加盖的,且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资也非其本人支付。因佟XX认可《鸿坤蓟州北岸华庭项目砌筑班组分包合同》中印章均系其加盖,该合同中载明“乙方:佟XX及其身份证号”,结合(2021)津011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中“2020年5月20日,商水县XX公司作为甲方、佟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商水县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佟XX提交案外人中建三局向建委报送的工资表,证明朱XX及佟XX的工资应由商水县XX公司给付。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商水县XX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佟XX提交的证据中标注朱XX的工资内容已经被涂抹覆盖,无法识别相关文字内容,一审法院对于佟XX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原告认为应由商水县XX公司给付,佟XX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认定不应由商水县XX公司给付,则要求佟XX给付;被告商水县XX公司认为原告应该向佟XX主张权利,商水县XX公司不应给付;佟XX认为朱XX的劳务费及自己的劳务费均应由商水县XX公司给付,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朱XX要求商水县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佟XX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通过(2021)津011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及《鸿坤蓟州北岸华庭项目砌筑班组分包合同》内容均能确定,与商水县XX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佟XX,且佟XX认可原告朱XX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建筑工地担任工长并实际完成了涉案劳务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朱XX在佟XX承揽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朱XX提供劳务后,佟XX应给付朱XX涉案劳务费。虽然佟XX反驳称其与朱XX均是为商水县XX公司提供劳务,应由商水县XX公司给付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另,因佟XX在庭审中认可朱XX所诉的工资标准为400元/日及工作时长为73日,系其对于自己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劳务费29200元,可直接汇款至朱XX提供的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二、驳回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由佟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佟XX与被上诉人商水县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佟XX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XX为佟XX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佟XX拖欠劳务费用,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佟XX主张与朱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同为商水县XX公司员工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佟XX自认的朱XX日工资标准,判令其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综上所述,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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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