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蒙XX、潘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蒙XX、潘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X、潘XX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XX、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XX偿还借款292205元。事实和理由:蒙XX、潘XX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徐XX多次向蒙XX、潘XX借款,徐XX在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8年12月份,徐XX尚欠蒙XX、潘XX借款292205元。
徐XX辩称,不同意蒙XX、潘XX的诉讼请求。潘XX与徐XX、案外人孟XX成立了天津XX公司,潘XX转给徐XX的款项是对天津XX公司的出资,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蒙XX、潘XX诉称徐XX尚欠借款292205元,二人提供的证据为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徐XX抗辩称涉案款项是因潘XX与徐XX、案外人孟XX成立了天津XX公司,并提供了天津XX公司的户卡信息、章程复印件、存款明细账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潘XX向其转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蒙XX、潘X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蒙XX、潘XX无法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蒙XX、潘XX与徐XX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蒙XX、潘XX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不当。蒙XX、潘XX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XX、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