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文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4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XX、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天津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097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10月23日08时03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蓟州区平宝公路于庄户XX。
三、事故发生后果: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韩XX受伤。
四、被告车辆:潘XX驾驶登记在唐山市XX公司名下冀B1××××重型半挂牵引车。
五、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杨XX不负事故责任。
六、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
七、原告事发后就医情况:前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足掌侧远端皮裂伤,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足第3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等。韩XX共计开支医疗费22147.38元。
八、综合证据确认韩XX事故损失:关于韩XX因受伤造成
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韩XX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韩XX总损失为医疗费22147.3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00元/天×11天),误工费22704元(151.36元/天×150天),护理费9081.60元(151.36元/天×60天),就医交通费酌定1000元(包含救护车费),合计60532.9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各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故责任,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因潘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韩XX事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韩XX自愿放弃无责车交强险中1/11的赔偿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韩XX损失18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韩XX损失29805.09元(32785.60元×10/11),上述款项合计478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韩XX提供本人名下天银农商行卡账号:6231××××7295)
二、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韩XX剩余损失7947.38元(27747.38元-18000元-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同上)
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