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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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6日 4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1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812.8元、护理费7406.4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25397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2时55分许,刘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京哈公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公里300米处,遇张XX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XX发现情况晚,在制动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故起诉。
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XX是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是其所有的,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9津0119民初6096调解书确认其已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6288.42元。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张XX辩称,其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为公司所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2时55分许,原告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京哈公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公里300米处,遇被告张XX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XX发现情况晚,在制动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侧4-10及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3肋骨皱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顶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肩部及右肘部皮肤擦伤中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使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4560元(2600元+1960元)、出诊费300元。
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294.74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就给付的上述费用承担问题本院已出具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确认刘XX与张XX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核算医疗费为101442.53元,其中64294.74元已由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该部分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数中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812.8元(123.44元/天×120天)、护理费为7406.4元(123.44元/天×6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101486元(23065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责,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不超过40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其女刘X(2004年4月5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主张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4.8元(16863元/年×3年÷2×22%),本院照准。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案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为4860元(1960元+2600元+出诊费3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147.79元(101442.53元-642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4812.8元、护理费7406.4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86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81677.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交强险限额外各项经济损失71177.79元(XXX.79元-110500元)的30%,即21353.34元。以上共计1318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直接打入刘XX在中信XX账户:62×××57)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刘XX负担42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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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