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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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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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原审时诉称:1.依法判令B返还A购房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依法判令B与C返还购房拍卖佣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共计21.5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B与C承担,诉讼过程中,A撤回对B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米建中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A负担,事实和理由:A原为洛阳XX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破产时下岗分流,2015年4月15日,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公开拍卖归其管理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XX房产及东一小区102栋101、102、201、202、203、301、302、303共九套房产,其中107栋为独栋门市房,其余八套房产为住宅,A出资170万元、B出资120万元以米建中名义购买了以上九套房产,其中A购得107栋门市及102栋101、102、201、202共五套房产,其余四套房产归A,在公开拍卖之前,107栋门市房及102栋101、102(实际为住宅)已经打通(处于一栋楼的拐角),因此在评估时,将以上三套房产均以门市房性质进行评估,因此评估价格整体偏高,不符合实际,经A多方努力查询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后,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减免房屋价款30万元整,A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并未返还给B,而是在扣除拍卖佣金14.5万元后据为己有,该笔佣金根据A与B出资计算,A应负担6万元,米建中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为维护A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A诉讼请求,
米建中原审时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A所说不当得利,A系吉林XX公司负责人,因洛轴集团破产,滨河东区XX的房产由A占有,后米建中个人参与滨河东区XX房产的拍卖,并于2015年4月9日11时33分,用个人财产向拍卖公司转款70万元拍卖保证金,但因A是外地的,不经常在长春,当时想先把房屋拍下来,然后再出售获利,A在未与B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用个人财产交纳拍卖保证金的目的是转手获利,而不是自己交纳拍卖保证金、自己交纳拍卖佣金,费时费力,最后为他人做嫁衣,恰恰相反,双方之间签订多份以房屋买卖为内容的协议,真正符合A将房屋出售获利的目的,且必须获利才符合客观逻辑;二、A向拍卖机构交纳拍卖保证金、参加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系列竞拍行为,均在A支付房款之前,所以上述竞拍行为均与A无关,2015年4月9日11时33分,A向河南XX公司转款拍卖保证金,2015年4月15日,A参加拍卖会,并竞拍成功,与河南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而当时A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直至2015年5月8日,A才与B签订购房协议,同日,A向B支付100万元房款,也是A向B支付的唯一房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是A自己竞拍成功后,将房屋卖给A,竞拍的手续和前期的投入均与A无关;三、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米建中实际收到220万元房款(A100万元、B120万元),A至今仅支付米建中房款100万元,仍拖欠A房款未结,A向B主张减免的房屋价款,前提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向米建中全额支付了房款,在多次庭审中,A承认仅支付B100万元房款,而A购买三套(107栋门市、102栋101室、102室)房产的总房款为189万元,在还有剩余房款未付的情况下,A无权向B主张任何权利,而案件争议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60万元,拍卖佣金14.5万元,总计274.5万元,A实际收到B、C购房款220万元,不存在得利的问题;四、米建中系唯一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长春市二道区,二道法院没有管辖权;五、A原诉讼请求要求B返还15.5万元,其计算方法是房款减免的30万元减去米建中垫付的拍卖佣金14.5万元,说明A已经认可拍卖佣金是B以个人财产缴纳的;A主张B系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系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二者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法依据,而且现A仍拖欠米建中房款未付,不存在取得利益,A用现有价款取得房屋,是获得利益的一方,而不是受到损害的一方,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民事裁定确认A以290万元,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购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东一小区107栋一层(XX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102、201、202、203、301、302、303八套房产,2.2015年11月5日,A与B、案外人C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拍卖共计九套房产其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由买受人A以290万元的最高价成为上述标的买受人,实际是用A的名字购买的,出资人由A和B两人出资购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其二人,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2栋101室、102室)、102栋东一小区住宅201室、202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上述房产归A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A已付完170万元,A已付完120万元,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已全部结清(给付拍卖佣金14.5万元也全部结清),9套房产现全部归于A与B所有,转让人:A收款人:A买受人:B、C买受人:D2015年11月5日”,同日,A与B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拍卖共计九套房产其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由买受人A以290万元的最高价成为上述标的买受人,实际是用A的名字购买的,出资人由A和B两人出资购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其二人,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1、102)102栋东一小区住宅价格每平方米4300元,201室、202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上述房产归A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现因A的资金周转困难,将201室202室暂时过户到A名下,待6个月后,A资金周转开,将201室、201室或203室按照和米建中约定的住宅价格4300元每平方米转让给A,A必须配合B将房屋更名过户给B,更名过户费用由A支付,如A6个月内没有资金,A随意处置其房产,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已全部结清(给付拍卖佣金14.5万元也全部结清),9套房产现全部归于A与B所有”,A以证人身份签字,上述《转让协议》及《协议》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13号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法院不持异议,3.庭审中,A具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A现金:壹拾叁万元整,A2015.5.8”、“收到B购房款:伍拾万元整,A2015.5.8”、“收到B购房款:贰拾捌万元整,A2015.5.8”,2015年5月8日转账凭证两张,分别为A向B转账4万元及5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A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A已支付的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针对107门市及102栋101室、102室支付的,4.庭审中,A出具《关于减少拍卖房产价款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份及盖有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的《关于申请减免长春房产成交款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报告》载明:“2015年4月15日,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在长春圣都大酒店打包拍卖长春市二道区XX房产一套及东区102栋1单元101、102、201、202、203、301、302、303的房产八套,我经参与竞拍以290万元人民币成交,后续准备材料、咨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我发现,你们对外公示拍卖标的的信息与标的的实际状况有误,其中107栋房产一套面积157.16平方米核准登记为门市房,102栋1单元101、102房产面积共计100平方米核准登记为网点房(为107栋房产搭售的仓储用房),其余房产为住宅,拍卖公示信息将102栋1单元101、102本属网点房的面积共计100平方米错误登记为门市房,对该房也错误地以门市房性质进行了价值评估,上述房产的《房屋销售合同》显示,A购买上述房产时门市房为每平方米2400元、网点房为每平方米1000元,网点房的价款仅为门市房价款的40%,故上述错误导致我损失近57万元,综上,恳请你们根据上述情况相应减少房屋价款,特此报告,竞拍人:A2015年7月17日”,《说明》载明:“2015年4月,洛轴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XX对原洛轴集团位于长春市二道XX门面房以及东区102栋201、202、203、301、302、303房产进行了评估,由于现有资料有限,对当时107栋门面房的面积认定为257.16m2,评估价为XXX元,之后我单位又委托河南XX公司对上述标的进行了整体公开拍卖,最终成交价为290万元,成交后,买受人经多番努力,将原洛轴集团于1993年购买该处房产的原始合同找到,经过核实当地房管部门,认定评估报告中对门面房认定的面积有误,根据原购房合同显示,位于107栋门面房北侧的面积(100m2)应为“网点房”,不属于门面房范围,且根据当时购房合同显示,网点房的购房价格系仓储房价格,明显低于门面房的购房价格,为此,买受人多次向管理人反映该问题,并以此迟迟未支付成交款项,管理人经过调查认为买受人所述情况属实,应将该网点房的成交价款调整为住宅房的成交价款执行(根据评估报告显示,该地段住宅价格为3960元/m2),如此,买受人实际成交价款应为250.4万,经与买受人多次协商,最终买受人同意按260万元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A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自认其于2015年7月21日交纳了260万元成交款及14.5万元佣金,共计274.5万元,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A于2015年7月即知晓涉案房屋降价一事,5.于A出庭作证,证明针对减免的30万元,A承诺返还B,A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A的朋友,与A多次共同参加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因于A与B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可见,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A与B及案外人C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认可其于2015年7月即知晓101室、102室降价一事,而其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仍写明:“A已付完170万元,A已付完120万元,房屋总合计290万元……”,证明A对合同约定的价款系认可的,A依据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价款并无不当,且A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涉案房屋支付的价款超过《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且结合书面证据和当事A,应可认定,A在签订《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前,对涉案房屋情况充分了解,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A返还房屋价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认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的辩称,根据管辖恒定原则,A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B的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对于A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要求B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A返还B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上诉理由是:1.A是拍卖行为的买受人,实际出资人为A和案外人B,A出资170万元,A出资120万元,减免的30万元是基于A购买的两套房屋在评估时售出单位将产权性质弄错后作出的减免数额,为了房屋能顺利更名过户,按照房屋产权部门的要求,2015年11月5日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仍约定房屋总价款290万元,2.A曾在2015年7月明确向B表示,该减免的30万元将返回给A,后A向B索要该笔款项时,A拒绝给付,3.在A没有明确向B赠与该3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A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证人A与B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A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A提交B与C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人曾系夫妻关系,A质证意见为,A与B的婚姻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解除,现二人已是法律上的独立个体,
本院认为,A以290万元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裁定书及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竞买取得107栋一层门市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共计九套房产,后A与B及案外人C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让协议》,A以170万元取得其中107栋门市及102栋101、102、201、202共五套房产,在A未提交B采用欺诈胁迫方式与其签订《协议书》及《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协议书》、《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A在2015年7月知道102栋101室、102室降价30万元的情况下,仍与A及案外人B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让协议》,应认定A自愿以170万元取得上述五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A提出米建中返还占有的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C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