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A,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子一名,原告与前妻有一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对原告与前妻所育婚生女耿耿于怀,且经常无理取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负担抚育费每月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育有婚生子一名,现年11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婚生子一名(A)现年10周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耿耿于怀,后期被告母亲竟对原告女儿大打出手,并且以种种方式或借口阻碍其A习,致使原告女儿无法在家正常学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A承担抚育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认定婚姻关系应否存续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十余年,并育有婚生子(A)现已十周岁,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另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睦相处,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家庭多一些关爱,多尽一些责任,双方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东文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