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市同心老人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A,原系长春XX住院老人,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弟媳),
被告:长春市XX,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代表人:A,院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长春市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A系聋哑人,生活不能自理,曾于1998年11月11日被火车撞伤住院2月,出院诊断为颈髓过伸性损伤,导致瘫痪,属介护老人,199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社会养老福利机构收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介护老人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按月交纳费用1000元,被告负责按照国内行业标准MZ008-2001的要求,为供养人员提供生活、起居、膳食、康复护理及所需要的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自1999年2月至2014年10月4日止一直在被告长春市同心老人院生活居住,
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该老人院被一暖瓶开水烫伤,当日家属即送入住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18839.98元,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在病情尚未痊愈情况下被迫于2014年10月21日自动要求出院,医嘱载明,1、坚持行抗瘢痕治疗,保护新生皮肤,2、清创换药、抗感染、对症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按照该出院医嘱的要求,于同日花高价每月2000元的费用住进祥和养老院继续卧床并由护理人员清创换药、抗感染、对症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到医院探望过,经患者家属与养老院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养老院先是表示同意给拿5000元钱,但后来又反悔,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服务合同,并原告实际入住被告养老院十余年之久,与养老院之间形成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如数交纳服务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和人身安全,原告系聋哑人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也是以介护老人身份收养的原告,也是以原告是介护老人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根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2.4的规定,介护老人是指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也是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的要求提供服务,照顾原告生活和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现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居住期间,因被告没尽到监护责任和服务义务而发生烫伤事件,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和补偿,
因原告既是聋哑人,也是无行为能力人,无法说清烫伤的原因和具体情节,家属当时亦未在场,只有被告工作人员能说清烫伤的原因,原告家属认为:因原告当年被火车撞伤后,双手和双臂均抬不起来,吃饭喝水均需护理人员帮助,不得已才送到同心老人院,所以,原告被一壶开水烫伤事件的发生原因不可能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退一步讲,假如是原告A自身原因造成的烫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监护安全的责任,合同虽然约定了“因乙方(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等事故,概由XX负责”的条款,但是,因为该协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介护老人提供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严重侵害了老人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都应当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0294.89元、护理费108.59乘以60天、住院伙食费17天乘以100、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鉴定费查体费232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共计92264.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烫伤是自身原因所致,当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入院标准是1000元,即自理老人的护理标准,入院登记表中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我方免责,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对于原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起的赔偿部分的请求,我方认为医疗费13154.42元和急救费用94.60元没有异议,对药房和蛋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院内应该备有蛋白,不应外购、另出院后药费没有挂号登记不应支持,交通费25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应保护,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也不应予支持,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九份证据,
证据一、入住登记表一份,共2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关系,且当时的护理费是600元,
证据二、收养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收养协议书,将费用涨到1000元,
证据三、烧伤医院的诊断书、病例各一份,证明:住院时间17天,诊断书证明原告烫伤是3级,经过在医院进行2级护理后好转出院,
证据四、人民医院和中日联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遭遇车祸后,便没有自理能力了(见中日联医院出院诊断中出院),所以才住进了养老院,
证据五、入院时和近期的照片,证明:入院时原告就生活不能自理了,且近期的情况看,也是不能生活自理的,
证据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1张、收据1张、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福百草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正规小票17份,证明:住院费是13154.42元,住院期间的蛋白和急救车费用,
证据七、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没有没有行为能力,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以43日为宜,应按此标准赔偿,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鉴定所花费用2100元、查体费200元、邮费20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协议中有免责条款,其中明确表示了人身伤害我方免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先天聋哑人,1998年12月11日因车祸入院,1999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髓过伸性损伤四肢不全瘫,自1999年2月23日起至被烫伤时止,原告一直在被告老人院处生活居住,护理费由最初450元调整到1000元,根据被告护理人员及同屋居住人员表述,原告是聋哑人,手有点钩,但能写字与人沟通,平时护工需要给其擦脸、洗衣服、接屎接尿,送饭,但自己能吃饭,热水有时也能自己倒,立案后办案法官为核实身份,到原告现在居住的长春市XX实地探望,并与该老人院主任进行了沟通,证实原告不具备自理能力,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即为介护老人,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2014年10月4日早上5点多,当班护工将原来暖壶中剩下的热水倒到了原告的杯子里,接满热水放回到原告床头柜上离开,护工走后原告把杯子里的水倒掉,欲从桌子上拿暖水壶想自己倒水时,没等拿下暖水壶的塞子时,原告的身体就倒在床上,随即暖水壶中的热水也撒到床上,热水将原告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并做了相应处理,家属赶到后,原告被送至长春XX医院救治,住院17天,原告此次烫伤支出费用有医药费13,154.42元、购买白蛋白4760元、出院后烧伤医院医保费用1815.40元、药店医保321.90元、就医急救费94.60元、出院担架人工费250元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在被告处烫伤支出的各种相关费用,并提出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XX鉴定:“原告A此次烫伤后瘢痕形成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以43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外出查体费200元、邮费20元,另,桃源街道文庙社区证实,原告身患残疾,聋哑瘫痪,残疾证正在文庙社区办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其弟弟A与被告签订住养协议,并居住多年,双方已形成托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精心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给予不同的等级护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住养期间被热水烫伤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键是原告是否有自理能力、被告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首先,收费1000元能否认定自理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养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属于何种住养标准,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由450元调到1000元的,庭审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完全自理老人,所以现在收费高低并不能代表护理等级,根据被告老人院住养人员(同屋其他住养人员)、护工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办案法官实地探望,原告虽有思维能力,但其他日常起居生活均靠他人辅助才能完成,接屎接尿都需要护工,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应是全护服务,被告未尽到看护和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被热水烫伤,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154.42元、购买白蛋白4760元(有医嘱)、出院后烧伤医院医保费用1815.40元、药店医保321.90元、就医急救费94.60元、出院担架人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723.84元(按月计算),系合理支出,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烫伤已达十级伤残,虽没有医嘱建议,但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受害方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之诉,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提起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住养协议虽有被告老人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约定不能成为该案免责的理由,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XX给付原告A医药费13154.42元、购买白蛋白4760元、出院后烧伤医院医保费用1815.40元、药店医保支出321.90元、就医急救费94.60元、出院担架人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723.8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共计5900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长春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A鉴定费2100元、外出查体费200元、邮费20元共计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A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承担650元,由被告承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鸣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