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A,男,住长春市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职员,
被告:吉林XX公司,注册地:长春市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职员,
原告A诉被告长春XX(以下简唐人国信中心)、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修正置业公司)、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代理人B,唐人国信中心委托代理人A、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修正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A诉称:2014年10月15日,A与唐人国信中心、修正置业公司、华XX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债权人是A,债务人是唐人国信中心,担保人是修正置业公司,华XX公司,四XX约定,A对唐人国信中心享有2,000,000.00元债权,唐人国信中心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前返还借款,并按年化收益17%支付沈连渌利息,若唐人国信中心自2014年12月26日起一个月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唐人国信中心需承担除本息之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返还2,0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直至2015年6月29日,已过约定还款日期半年之久,唐人国信中心仍不履行还款义务,A多次主张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唐人国信中心拖延不给,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人国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返还2,0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长春XX唐人国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年化收益17%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承担除本息之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被告吉林XX公司、被告吉林省XX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唐人国信中心辩称:A主张的2,000,000.00元资金不属于借款范畴,是投资行为,同意返还此款,A的收益也不是利息是年化收益,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我方只同意按17%给付年化收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吉林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华兴泰丰辩称:A是投资行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担保行为无效,不同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A与唐人国信中心,修正置业公司,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债权人A对债务人唐人国信中心享有2,000,000.00元债权(2013年9月23日A转给唐人国信中心2,000,000.00元),修正置业公司、华XX公司为担保人,唐人国信中心承诺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返还沈连渌2,000,000.00元,此款按照年化收益17%计算利息支付A,修正置业公司用新世纪鸿源2442、2443、2444、2445、2447号房屋,总面积为407.26平方米的房产为唐人国信中心提供担保,若唐人国信中心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将2,000,000.00元款项及利息返沈连渌,则修正置业公司应无条件配合XX到产权处将担保房产所有权转移到XX名下,自2014年12月26日起1个月内,若唐人国信中心未按照约定将2,000,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沈连渌,A有权利要求唐人国信中心承担除本息之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唐人国信中心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A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其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2013年9月23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凭,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A与唐人国信中心、修正置业公司、华XX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人国信中心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唐人国信中心及华XX公司虽提出A主张的2,000,000.00元不是借款范畴,是投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理由是: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属于借款协议,A已与唐人国信中心形成借贷关系,无论A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即2013年9月23日转给唐人国信中心的2,000,000.00元是否为投资款,均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唐人国信中心及华XX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对抗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二、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故有关利息问题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A依据该司法解释对本案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处理,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并自2014年1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华XX公司和修正置业公司担保问题,1、华XX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已与A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华XX公司为唐人国信中心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协议书中虽约定修正置业公司用新世纪鸿源房屋为唐人国信中心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另,本院经向长春市XX查询:未查到修正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的权属备案登记信息,故修正置业公司对于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华XX公司提出的A属于投资行,盈亏自负,风险自担,担保行为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长春XX(有限合伙)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被告吉林省XX公司对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吉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长春XX)负担,吉林省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