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等四人与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要求支付抚恤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行赔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3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A致,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B,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上诉人A、B、C、D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要求支付抚恤金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吉0102行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工亡职工A生前系吉林XX公室工作人员,A(B父亲)、C(B母亲)、D(B丈夫)、E(B女儿)系工亡职工B近亲属,2015年6月19日7时05分,A上班途中步行沿南湖XX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南湖XX遇B驾驶AC0933号公交车沿南湖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XX新村中街交汇处,公交车向左转弯时将A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A不承担责任,经A生前用人单位吉林大学申请,同年7月7日吉林省XX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为工亡,后A等四人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A等四人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长春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7月27日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交朝调字(2015)第4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由长春市XX公司向A等四人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2,005.87元,其中包括A(已死亡)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长春市XX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中包括支付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5元(A20,000元,A20,000元,A32,485元),后A等四人向省社保局申请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经省社保局审核,确定应向A等四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由于长春市XX公司已向A等四人支付445,492元,省社保局实际向A等四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1,388元,审核确定应向A等四人支付工亡丧葬费28,006.98元,由于长春市XX公司已向A等四人支付21,423元,省社保局实际向A等四人支付丧葬费差额部分6,583.98元,此外省社保局向A等四人B、C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7.52元,上述款项赔付后,A等四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省社保局全额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赔付供养亲属抚恤金,A84,731.4元,A84,731.4元,A451,5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即“参加工伤保险条例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充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的规定,省社保局已向A等四人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差额部分,已向A、B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赔付行为符合《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A等四人的各项请求不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A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赔偿是事故责任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因交通事故工亡的职工,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保险机构,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工伤保险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也未规定其代位求偿权,故权利人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兼得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虽已提起民事仲裁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应享受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是司法解释,且出台时间晚于《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司法解释,而原审法院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采取补差方式支付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违背,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四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亲属抚恤补助金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双方对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以及核定的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在四上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支付还是差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上述条款规定了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以及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对社会保险机构就此类型的工伤案件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数额全额支付还是差额支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亦未明确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此类型的工伤案件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具体支付方式,吉林省XX《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省社保局依据在吉林省范围内实施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四上诉人以补差额的方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市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A未年满60周岁,经吉林省XX鉴定意见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前述条款规定的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支付上诉人A供养亲属抚恤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按月为上诉人A、B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四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B、C、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