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农安县XX与A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XX,住所:吉林省农安县XX,
法定代表人:A,校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XX,住所:吉林省农安县XX,
负责人:A,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教育局,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上诉人农安县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安县XX(以下简称“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农安县XX(以下简称“四合小学”)的负责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安县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A原审诉称:A系四合小学教师,2013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在四合小学食堂用餐后,出现中毒症状,经公安部门认定,事件系A老师做菜时误将B老师购置未用的鸟药(扁毛霜)当成淀粉,放入麻辣豆腐内勾芡导致,原告之伤经司法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7062.35元;2、护理费7556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交通费4097元;5、住宿费2640元;6、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6650元;9、代理费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9885.35元,
农安县教育局原审辩称:四合小学是由当地政府投资设立,校长亦由乡政府任命,教育局只是负责对教育工作的开展进行管理,教育局明令禁止学校在没有卫生、餐饮许可的条件下设立食堂,因此四合小学并没有设立食堂,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学校老师A聚餐时误食扁毛霜所致,属于校长和老师们的个人行为,与教育局和学校无任何关系,
中心小学原审辩称:一、四合小学未设立食堂,在学校就餐是不回家老师们自发的AA制行为,饭费由吃饭的老师均摊,做饭人员由学校老师A的妻子B老师担任,故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学校没有责任;二、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在学校食堂就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学校已经为老师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程序索赔,法院不应受理;三、中心小学对四合小学只负有管理职责,四合小学是乡、村投资设立,资产为乡、村所有,原告将农安县教育局和中心小学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
四合小学原审辩称:学校没有食堂,老师们在食堂就餐采用AA制,该行为与学校无关,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即使学校有责任,也应由工伤保险理赔,另原告的鉴定存在问题,原告在吉林XX医院复查时显示的结果是血液中不含有扁毛霜成分,说明原告已经痊愈未留下后遗症,而鉴定结论凭空出现伤残等级,有失公允,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A系四合小学教师,四合小学为方便中午不回家的老师就餐,提供做饭地点(食堂)、餐具、锅等,由学校后勤老师A、B负责做饭,就餐的老师采取AA制,根据食用的次数将伙食费统一交给A,就餐地点在学校办公室,2013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在四合小学用餐时,因当时做饭老师A误将扁毛霜当成淀粉交由B老师对麻辣豆腐进行勾芡,导致A等食用之后中毒,原告先后在农安县XX医院、长春XX医院、长春市XX医院、四平市XX医院、人民解放XX医院、吉林XX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5117.71元,交通费4097元,总计住院20天,原告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鉴定为:A患有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650元、住宿费774元,委托律师花代理费9000元,另认定,被告四合小学系中心小学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被告农安县教育局是其他二被告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A在被告四合小学食堂就餐时中毒,四合小学应承担对食堂管理不当的侵权责任,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故应由其上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中心小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此点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农安县教育局系教育系统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此起事件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此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学校未设食堂,老师在校就餐采取AA制,发生事故亦属意外事件,与学校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合理赔偿请求费用应为:医疗费5117.71元;交通费4097元;住宿费774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20×20%=92871.28元;护理费20天×124.08元=2481.60元;鉴定费6650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0=2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保护65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0491.59元,经原审法院2016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A医疗费5117.71元、交通费4097元、住宿费774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2481.60元、鉴定费6650元、代理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491.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由被告农安县XX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中心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次事故是吃饭老师采取AA制方式就餐时,负责临时做饭的A老师将B购置的药品扁毛霜误当做淀粉投入饭菜中所致,四合小学并没有设立食堂,老师们中午吃饭是自发采取AA制付费方式进行餐饮,在原审中无论是A、证人、公安卷宗笔录均体现了这一事实,学校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对食堂管理的过错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存在食堂,学校对食堂管理有过错明显是错误的,二、本案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因为A将B保管的有毒有害物质扁毛霜投入到饭菜中所致,作为侵权行为人以及危险物品的保管人,二人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将二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如果认为四合小学存在食堂,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工伤,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食堂后没有考虑工伤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明确说明了无法排除A在鉴定时故意装疯的行为,可见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疑点,同时鉴定结论中所引据的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原告的基本状况及病情,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没有进行明确说明,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应当由中心小学提出相反的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而不是通过反向说明的方式要求中心小学进行反举证,五、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四合小学有自己的独立经费,有自己的公章,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其本身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四合小学属于镇政府和中心小学双重管理,四合小学成立时资产均由镇政府组织当地村委会投资形成,只有教学上归中心小学管理,四合小学如被撤销其资产直接回归到当地乡政府,在没有回归之前其本身是有经济能力承担责任的,原审判决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恰当,
A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四合小学为方便通勤老师和学生就餐,开办了食堂,四合小学提供了食堂做饭的房屋,置办了餐具,指派学校后勤老师A、B负责做饭,该学校食堂不仅给老师做饭,还向学生卖盒饭,公安卷宗笔录对学校有食堂,食堂老师由学校指派,食堂的地点,做饭用餐的过程有明确、详尽的记载,总之,四合小学有食堂,就餐老师在四合小学食堂花钱吃饭,也就是说午餐不是免费的,中心小学关于AA制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没有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A老师在学校食堂做饭是四合小学指派的,他是正式后勤老师,他的工作就是给老师和学生做饭,他在学校食堂给老师和学生做饭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造成A等人身损害,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三、A在学校食堂发生中毒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本案鉴定意见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农安县教育局领导A、四合小学校长B、中心小学校长C、市法院法官、原审法院法官到鉴定机构共同参加了整个鉴定过程,原审时鉴定人接受质询,解释了鉴定依据,而且中心小学也没有对鉴定意见、质询意见提出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五、四合小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受中心小学管理,原审判决由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合小学二审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就餐的老师采取AA制”外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四合小学认可于井浏是正式在编教师,因做饭其教学任务分派给其他教师承担,工资待遇与其他教师相同,且A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系四合小学校长让其给食堂做饭,并结合四合小学提供了做饭场所、工具、餐具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A、B等做饭的行为系执行四合小学工作任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A、B等做饭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选择从侵权赔偿的角度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四合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开立独立资金账户,且经费由财政拨款至中心小学并向中心小学提出申请后才能使用,故四合小学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无独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原审判决中心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心小学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取且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A合法,依据充分,原审判决XX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中心小学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检材不真实,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