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X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X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A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A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3,女,200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A2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4,女,201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A2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3、A4的法定代理人B,系A3、A4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B、A3、A4的共同诉讼代理人C,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吉X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X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X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变更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B、A3、A4以要求被告人C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X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B及其代理人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X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A因地的边界问题和B2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A用木棒将B2打成轻伤,
2、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A2酒后到本屯被告人B家,被告人A和在屋中拿了一把尖刀出去后便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A用刀扎被害人B2身上十余处,致被害人A2死亡,
吉X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A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X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又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姜某、A3、A4要求被告人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病例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A因地的边界问题和B2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A用木棒将B2打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A2因此次受伤住院1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4017.51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A2右手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头面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证人A、B、C5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A和用木棒把B2打了,
3、证人A6的证言,证实A2脑门和右手有伤,
4、被害人A2陈述,2015年4月8日下午1点钟左右,A把我家地豁开了,我想找A理论一下,我开四轮车在屯里王某5家门口碰到A,和A说话我生气了,下车就踹了他一脚,A也还手了,我俩厮打起来,A和用木棒打我,把我打倒了,
5、被告人A供述,供认2015年4月18日下午1点钟左右,A2说我抠他家垄,A2先打我脸部,打我十多下,我用木棒打王某2了,
6、户口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及病例等,证明A2为农村户口,因此次受伤住院1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4017.51元等相关情况,
(二)、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A2酒后持木棒到本屯被告人B家,被告人A和在屋中拿了一把尖刀出去后便与B2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A2用木棒将B和头面部打伤,被告人A用刀扎被害人B2身上十余处,致被害人A2死亡,案发后,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破案经过等,证明2015年7月27日23时公安机关接到A报案,称A2去其家抄家,要求处理,在警察去往A家途中,A的丈夫B报警称其家去一个人,被其整住了,警察到达现场后见A2浑身是血趴在B和家门前,A赤裸上身,脸上前胸有血,警察将A带至派出所,
2、现场勘查笔录、刀、木棒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梨树县XXA家,A2的尸体在B家院外东侧门墩南侧0.08米处,A屋内有血迹,院内见有多处血迹、尖刀及木棒,
3、尸体检验意见,证明死者A2全身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XX一锐一钝,系锐器致伤,死者躯干损伤致双侧肺脏多处破裂,躯干损伤系致命伤,A2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A和右眉弓外上方见一处疤痕3.0厘米,A和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5、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A2的血样与院内血泊、大门外血迹、院内栅栏上的血迹、尖刀刀尖部的血迹一致,尖刀刀背部根部血迹、大门内道上的血迹、进户门上的血迹、门厅血迹、西屋地面血迹、炕沿上的血迹、木棍上的血迹、A和身上血迹和A和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
6、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大约11点多,我听见狗叫,我丈夫看到外面进来一个人,他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我丈夫晃晃悠悠的回来了,脑袋上正在流血,血都流到小走廊的地上了,我丈夫告诉我快报警,后来警察来了,
7、证人A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我睡着了,A2在大门外喊我出来,手里拿着棒子,说我必须到你家屋里说道说道,我让他进屋,他问我为啥不赔礼道歉,我说你告我了,我还咋赔礼,他说不行,你得给我请客,我说行,给你请两桌,他说你要是不请,我用炸药包给你家炸了,我就和他吵起来,我儿子把我推到一边,我媳妇劝他,他说我今天就没安好心来的,我媳妇直接给他跪下了,又一顿劝,答应给他道歉请客,他搂着我媳妇的脖子说,大姐今天我就看你面子了,然后走了,
8、证人A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10点左右,A2上我家来,手里拎个棒子,我问他干啥来,他说我今天就不是奔好来的,我赶紧把A2让屋里,A2说我今天就没安好心,我说多大个事啊,你先消消气,A2说,你家得给我预备几桌,要不然我面子上过不去,A说为啥给你预备,A2说我今天就是先知会你一声,你要是不预备,下回我就带炸药包来,A2打B一巴掌,A就冲到厨房要拿家伙,被我儿子抱住了,我儿子就劝A2,我在屋里给A2跪下了,就这样,双方气消了,A2就走了,把棒子也拿走了,A2十一点左右离开的,
9、证人A1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A打电话说家里打仗了,让我过去,我就去了,看到屋里有血点子,A和脑袋出血了,A2趴在B家大墙外,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A2吃完饭说心热,出去溜达溜达,说去烧烤店喝啤酒,今天早上听说他死了,我家与A家因土地的事有矛盾,还打过架,
11、证人A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A2在烧烤摊喝了两瓶啤酒,感觉他很正常,
12、被告人A供述,供认2015年7月27日半夜,我妻子将我踹醒,称家里来小偷了,我在家立柜里拿出一把刀,走出房门,试探着往大门口挪,看见院里猪圈处有一个黑影,我喊“谁?”这个人直接奔我过来,拿木棒打在我右眼眉上面额头一下,我拿刀奔黑影就扎过去,也不知道扎了几刀,黑影就往大门方向跑,我也没追,就回屋报警了,又打“120”过来抢救,警察来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我与黑影没有对话,从黑影走路、身材上看是A2,我与A2打过仗,晚上我家的大门是锁着的,角门用锁头挂上,没锁,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害人A2因地边界问题与被告人B发生纠纷,先动手打了被告人A,在故意伤害的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后又半夜持木棒非法进入被告人A家中,被害人A2在故意杀人的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被告人A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017.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258元,共计31319.71元,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30%为宜,被告人A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C、B3、B431319.71元的70%,即21923.80元,另外,原告人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予以支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视被害人在被告人A和故意杀人案中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C、B3、B4人民币31923.8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X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