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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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172号
原告:A,住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A,住长春市朝阳区,系A母亲,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A(B父亲),
法定代理人:A(B母亲),
被告:A,住吉XX,
被告:A,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A,A丈夫,
原告A与被告B、C、D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D与被告E的法定代理人、F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鸣岐诉称:2015年9月11日23时35分,A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XX门前,无故被A打伤,A背部、头部多处受伤,入院治疗18天,A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刺激,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侵权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A、B、C赔偿D各项经济共计1815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B、C承担,
A,A,A辩称:1.本案缺少共同侵权人,请求法院追加共同侵权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2015年9月11日,因A的原因,A用拳头打了B的脸部,但背部头部的伤是其他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XX承担同等责任,A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关于A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保护和支持,其要求的病历复印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保护,赔偿伙食补助费每日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A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不是一点过错没有,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3时3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XX门前,A、B二人无故被C、D、E等人打伤,A被人用碎瓶子扎伤背部,经南关区XX鉴定,A所受伤为轻微伤,A无明显外伤,2015年9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于A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壹千元整,
A受伤后到吉林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016.07元,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入住长春XX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173.48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破伤风疫苗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A无故殴打B致其受伤,应当赔偿A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A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A、B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虽然A在答辩中提出了追加申请,但其不能提供其他参与打人者的身份信息,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记载打人者为A、B、C等人,公安机关仅对于洪福进行了行政处罚,因于A申请追加的其他侵权人不明确,本院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A有权仅向部分侵权人B主张全部赔偿责任,此事件的起因亦是由于A引起,其他侵权人亦是A找来或其朋友找来,A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减轻于洪福的赔偿责任,故于A应对B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A请求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7489.55元、伤害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50元、护理费248.16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800元(18日×100元/日),A主张按200元每人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A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4.因A未构成伤残,结合其伤情,应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鸣岐医疗费7489.55元、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248.1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2154.2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A84元,由被告A、B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D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