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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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XX与A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榆树市XX与A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XX,住所地榆树市弓棚镇建平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树市XX因与被上诉人A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树市XX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市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起诉土地仲裁申请人,而单独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作为土地仲裁的被申请人,在土地仲裁中与申请人是对立的主体,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持了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便是否认了被申请人的请求,土地仲裁后,仲裁申请人应该成为诉讼中的被告,而恰恰相反,被申请人成为本案的唯一被告,申请人却不知道诉讼的发生,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起诉土地仲裁申请人,说明其认可土地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认可合XX部分无效的裁决结果,也直接导致仲裁裁决书在土地仲裁申请人的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人民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没有追加土地仲裁申请人参加诉讼,侵犯案外人参加诉讼以及提起上诉的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此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农民主张无效的部分是土地承包合同延期的部分,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尚未超1年,2、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机动地,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已经是熟地,不存在大量投入的问题,
A辩称:一、上诉人具有告诉主体资格,本案案件性质为土地承包合同,牵涉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具有告诉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没有遗漏主体,本案虽为案外人村民在农业仲裁委员会时提起,但案外人村民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遗漏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废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尚在生效,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为了维持长期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开始承包被告1公顷土地,在履行合同期间,于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承包合同年公顷租金1200元整,其中包括机耕费用年公顷400元,土地承包金(含税费)等800元,自2003年起8年的机耕费用为3200元,按土地承包金年公顷800元应延长土地承包期五年,其中含交税延长一年,二、延期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自2003年起,机耕费用由承包方自负,四、在现合同年限(2015年12月30日)基础上,承包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2026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每垧地450元,总计承包金额肆仟玖佰伍拾元整,甲方建平村概不负责机耕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五、如果国家政策调整,承包A享受优惠待遇,税费补助XX人,补给土地和粮食差价归承包者,六、两工上缴款,一事一议,乙方不负责,七、其它事项遵守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耕种该土地至今,2016年榆树市弓棚镇建平XX全体村民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无效,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农仲裁字(2016)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签订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裁决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1公顷机动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多年,即使在合同的签订时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但依据当时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榆农仲调字(2011)第00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第三人A2003年12月份与被申请人弓棚镇建平XX签订的1公顷机动地承包补充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到合同期满,二、第三人A承包1公顷机动地自2011年起各种惠农补贴资金由被申请人弓棚镇建平XX享有,自各种惠农补贴资金发放之日起10日内由第三人A给付被申请人弓棚镇建平XX,如第三人不按约定实际给付补贴资金弓棚镇建平XX有权解除承包合同重新对外发包,
本院认为: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榆农仲调字(2011)第001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为被上诉人2003年12月份与上诉人签订的1公顷机动地承包补充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到合同期满,而该案调解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即为本案的诉争合同,在榆农仲调字(2011)第001号仲裁调解书处于生效状态的情形下,本案的争议已经在榆农仲调字(2011)第001号仲裁调解案件进行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仲裁属于重复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再次受理同一纠纷属于重复起诉,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A;上诉人榆树市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 娟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