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XX公司、江苏XX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号
原告:A,男,汉族,193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XX道解放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长春XX公司、江苏XX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A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A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6元,退还原告A,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