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749号
原告:A,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A与被告长春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长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欠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始至被告还款付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长春XX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A承包长春市南关区前进XX管理房及公厕工程,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后延期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价款142.5万元,被告长春XX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对原告A承包的御湖公园管理房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但验收合格后一直未结清该工程的施工款,直至今日尚欠原告A工程款550000元人民币,原告A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结算,被告长春XX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A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19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可向施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长春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不继续履行,双方解除了协议,原告所施工完成部分,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长春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A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A为被告长春XX公司就长春市XX绿化、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公厕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管理房及公厕工程,工程地点前进大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42.5万元(暂定)(施工图纸上的管理方及厕所的全部施工内容)(按工程审计结算数甲方收取17.9%的管理费),履约保证金5万元(待完成工程全部内容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场后按每月完成进度款的5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本年度年底付8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分期支付(待终审定案后),质保期间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余款全部付清,缺陷质保期一年,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工程验收: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及业主单位的要求执行,完成每道工序报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违约责任: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合同执行过程中有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施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组织人力进行施工,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XX省XX公司对长春市御湖公园管理用房、厕所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做出吉建咨鉴字(2017)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为:745747元;争议项目1(地面)造价为:27937元、争议项目2(地沟盖板按设计、下料单分列)总造价为:40712元、争议项目3(其它)造价为:151607元,经庭审核对,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471520元数额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交接单》,就涉诉已完成主体工程进行验收交接,被告作为分包方应遵守双方约定,就原告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涉诉工程双方无争议造价为745747元,有争议造价三项共计220256元,就争议三项造价原告主张为其组织施工,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认可争议事项施工内容的存在,但抗辩争议三项施工内容不是原告施工,另经庭审询问,被告未表明确切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可以认定原告就其施工的涉诉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966003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71520元,被告就剩余工程款494483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自工程交接之日起给付利息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广山工程施工欠款人民币494483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长春XX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