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75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XXXX1975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XX,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A从福建省莆田市“阿发仔”(姓名不详)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30余克,并将冰毒藏于其驾驶的吉JXXX银灰色起亚轿车内,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A将吸食后剩余的20余克冰毒放于该轿车内从福建省运回松原市,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A将上述20克的冰毒放于被告人B驾驶的吉AXXX白色捷达轿车内并交由其保管,而后二被告人多次吸食,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A、B在松原市龙华XX附近被告人B的捷达轿车内共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该车内缴获冰毒10.92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A、B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A系从犯,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A、B的供述,证人A、B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主从犯不易划分,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辩护人针对此点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