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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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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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长春市XX、第三人B、C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长春市XX、第三人廉XX、XX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A,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长春市XX,住所长春市前进XX南行1000米惠民XX18号楼,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
第三人:A,
第三人:A,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A,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A、B共同委托代理人:C,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及第三人B、C、D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被告长春市XX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第三人A、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B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位于幸福乡富裕XX两间房屋(原廉XX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现已被拆迁)归原告所有,2008年5月,对该房屋进行扩建约440平方米,2014年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偿协议,用扩建的440平方米房屋置换54平方米房屋一套和约17万元货币补偿,现被告以原告与A存在财产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原告与A之间的纠纷仅限于48平米的产权房屋,其他财产并无纠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廉XX名下土地上房屋(原廉XX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房屋除外)的拆迁补偿款17万元给付原告,置换54平方米房屋待建成后向原告交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XX辩称:服从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原告和A有纠纷,所以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签,
第三人A陈述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房子不是原告盖的,是第三人A盖的,原告从来没出过钱,拆迁协议应该跟我签,所以手续都在我这里,房屋拆迁时我们都已经离婚了,
第三人A、B陈述并诉请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相违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告所说的48平房屋是原告与A所建,但48平以外的房屋均是在原告与A离婚后,由A所建,该部分财产权利应属于第三人A和B,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更无权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因此,我方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主张该部分财产权利应属第三人A、B所有,原告与A离婚时,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廉XX,第三人A、B与C约定的在其土地上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侵犯第三人A、B的财产权,故第三人A、B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如名下土地上的392平方米房屋(扣除原房屋一层48平米外)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A、B;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A针对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与B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明确约定如不在一个月内即6月25日前将剩余房款给付原告,则新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第三人A违反协议内容约定,其所建附房440平米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其转换的财产价值(即54平米房屋及17万余元的补偿款)也应归原告所有,2003年5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告与A离婚判决,且判决书明确两间私有无照住房(即原有的48平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在2008年原告对48平米房屋及土地有合法的处分权,A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长春市XX针对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A针对独立诉讼请求陈述称:同意第三人B和C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第三人B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经原告诉讼,本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坐落在幸福乡富裕XX两间私有无照住房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经第三人A如申请再审,本院做出(2014)南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2015年,本院做出(2014)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幸福乡富裕XX建筑面积48㎡房屋由原审原告A与原审被告B各享有24㎡份额,宣判后,A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案外人A与第三人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A自愿将自买其妹妹B房屋(坐落幸福乡富裕XX)卖给C,房屋价款人民币115000元,预交定钱10000元,同时约定所有此房屋及用地涉国家占地征用土地等补偿全部归A所有,此合同一经签字生效,A即可盖房,另约定在一个月内即6月25日前A不能给付剩余房款,则新建房屋归A所有;如A违约不卖,则给付A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A丈夫B收取C买房定钱10000元,
又查明:第三人A、B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A与B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廉XX同意A在廉XX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XX两间房屋上建房修房,一切后果A负责,与他人无关,2014年上述地块纳入政府拆迁征收范围,A、B投资建设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因存有纠纷,该笔补偿款在被告处留存,2014年11月26日,A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房屋上盖的辅房全部是A、B投资所盖,其同意辅房全部拆迁补偿款归A、B所有,2015年1月30日,A与B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主房48㎡属廉XX所有,392㎡辅房12㎡给A、380㎡属B所有,A与B分别与拆迁办签协议,各自领取应得拆迁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行政备案记载为第三人廉XX,原告A在与被告拆迁单位没有签订任何“拆迁协议”情况下,仅以已经被撤销的(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要求被告履行所谓的“拆迁协议”,给付其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邓家屯廉XX名下土地上房屋(原廉XX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房屋除外)的拆迁补偿款17万元、置换54平方米房屋待建成后向原告交付,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房地一体原则”,为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秩序,国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故第三人A与案外人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违反国家政策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该合同中有关建房归属的约定即没有履行依据,此外,第三人A作为涉诉土地及附属房屋登记权利人,在法院判决房屋权属归于A情况下,与第三人A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同意A在48㎡房屋上建房,虽有无权处分之嫌,但之后该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被依法撤销,A作为涉诉土地及附属房屋登记权利人,其与A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属对涉诉土地及房屋的有益性添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A利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建房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属当事XX自治范畴,应为有效,故第三人A、B依据该协议,并在涉诉土地登记权利人A认可的情况下,主张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关于原告A提出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长春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第三人B名下土地上的392㎡房屋(扣除原房屋48㎡)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C、D(具体数额依统一征收补偿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A负担;第三人独立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C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