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长XXX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A,住长XXX,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XXX学校,住所长X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XX,
法定代表人:A,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A,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A诉被告长XXX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婷婷及其的法定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B,被告长X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学生,2013年11月16日6时许,原告与其同学一起去被告教学楼学习,并对手机进行充电,由于学习过于投入,便忘记回宿舍休息,被告的保安在没有对教学楼进行检查教室里是否还有同学存在的情况下,一时疏忽大意,把教学楼的大门锁上,待原告和其同学想要离开教室的时候,发现大门已经被锁上,此时已经晚上9点多,原告和其同学年仅16周岁,社会经验不足,此时,原告感到非常紧张与害怕,多次呼救也无人应答,在情急之下,原告从教学楼二楼缓台跳下来,腿部严重受伤,经吉XXX医院诊断为左径、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习、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1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624.12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59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周六的休息时间;2、学校更夫清理教室时,原告进行了遮挡,并且更夫在楼内叫了门;3、原告应当知道跳楼的危险,可以采用其他的求救方式;4、被告在学生入学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纪律教育及学习、生活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17周岁,系被告学校学生,2013年11月16日晚,大雪天气,21时07分时,原告与其同学离开教室,在教学楼一楼发现楼门已锁,一同返回三楼,原告及其同学发现教学楼楼门均已锁上,便在教学楼里滞留,21时30分许,原告从教学楼正门二楼平台的正面跳至地面,受伤,2分钟后,原告的同学从二楼平台的侧面跳至地面,查看原告伤情,并向其他同学求救,
当晚23时许,原告被送往吉XXX二部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921.2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在吉大一院二部复查,支付费用485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长X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3月27日委托吉XXX(以下简称大众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大众鉴定所于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历婷婷右足损伤后果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在兴隆XX居住,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吉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护理工的平均工资为120.74元/天,吉X省2013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也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本案原告X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且正在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其应当认识到,从教学楼二楼平台跳至地面的行为,对自身的危害性,而原告从教学楼二楼平台跳至地面受伤,系自伤,原告对其行为后果心存侥幸,对其生命安全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教育,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护理费应为1960.3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经鉴定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63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受伤地到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1125.6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抚慰金,以抚慰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XXX学校给付原告历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1125.67元;
二、被告长XXX学校给付原告历婷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历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XXX学校负担782元,原告历A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X省长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