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4民初130号 原告:A,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A诉被告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8时,在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八一宾馆附近XX别墅内,原告A参与由被告雇佣的别墅施工工程中,不慎坠入施工的深井中,造成A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9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不断推诿责任,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刺激,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559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5956.69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A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A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与A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A无关,A讲别墅装修承揽给B,是A雇佣了原告;B与A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告为A一方,若原告被A所雇佣在被告B处干活,为同属A一方,即A、原告与B同属为承揽关系;原告一方伤残鉴定为单独进行的鉴定,其伤未构成伤残,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实,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法律保护范畴内,其诉求不应支持,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B与原告不是承揽关系,A无过错,所有的买料或是干活都是通过A的舅舅所指派,工资结算也是统一结算,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我没有雇佣A,A也不是我找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A引荐下,原告A受被告B雇佣,为其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八一宾馆附近上峰小镇别墅从事装修工作,现场由被告A派人进行监督管理,双方约定按日结算工钱,7月17日8时,原告在对XX模板进行拆卸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就医花费医药费13554.25元,其中被告A为其垫付10000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月11日,吉林XX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90天,审理中,被告A申请对B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XX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A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已长期在城镇内居住生活,此次诉讼,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手册及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吉林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租房协议、社区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段成钢提供的收条、借条、吉林XX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A为被告B提供装修劳务服务,被告A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A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进行施工过程中,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A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不小心摔下导致自身受伤,故对其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A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A与被告B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A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并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4.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扣除被告A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3、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4、误工费25315.16元(142.22元×178天),根据法律规定保护至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00元;8、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1372.2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以及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A应承担304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30412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698元,由原告A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