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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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3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彤X,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4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B、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吉01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2日,A与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A将案涉房屋出租给BX用于商业经营,租期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租金每月2500元,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A有权再次转租,2015年底,A将案涉房屋进行装潢后转租他人,A、A百般阻挠,不来洽谈签订协议,推脱有事,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出兑,A、A违约行为令B倒出房屋,交出钥匙,并提起诉讼,A从未违约,也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相反,A、A擅自提高租金,将2500元每月提高到3000元,且违约不允许A转租,2.原审程序违法,A原审当庭提出反诉,并拿出写好的反诉状时,却被告知反诉内容另行告诉,A认为本是同一案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何要求另行告诉,故原审程序违法, A、A辩称:1、C与A、A于2015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杨彤X)因故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A、A)同意,如果甲方不同意不得转租,乙方转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跟甲方无关,A二人从未做出过同意转租的承诺,更谈不上阻挠正常出兑行为,A上诉主张其有权再次转租,严重与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相悖,属于无中生有;2、客观事实上,A给B二人打过电话说要协商转租一事,但因客观原因当天无法商谈,之后A拒绝商谈,并以A二人阻挠其转租为由,在房屋到期后,拒绝迁出和交付钥匙,在整个租赁期间内,A二人从未同意过B可以转租他人,也没有在合同期限内要求涨租金,更不存在阻挠行为;3、原审要求A另诉,符合法律规定,A原审起诉要求迁出房屋,是合同到期后的排除妨害之诉,而A要反诉的是合同的违约之诉,两者的请求相互独立,一个基于侵权,一个基于违约,为XX的法律关系,也不是相同的事实,因此不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立即腾空、搬离其所承租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通化XX;2.判令B向A、A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按2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A和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将其共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通化XX房屋出租给B用于作为刮痧养生店面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25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季度租金7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A也未腾交租赁房屋,庭审过程中,A将房屋钥匙交予B,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依合同约定向B实际交付了房屋,A亦按约定交付租金,但租赁期限届满后,A不再向B交纳租金且占有房屋至开庭之日,故A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至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A已经在开庭时将房屋钥匙交给B,A接受,视为A已经交付房屋,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B、B房屋租金8417元(每天租金83.33元,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3日);二、驳回A、A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A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A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不拖欠A、A房租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在租赁期限届满且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的情况下,A应当将案涉房屋及时归还给B、B,虽然A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就搬离了房屋,并联系出租人要求交还案涉房屋钥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A、A予以否认,况且房屋钥匙一直在A手中,直到2016年7月13日才交还给出租人,A理应向B、B支付继续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A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不应向B、B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A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因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并且A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D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