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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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A,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A,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B,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称,二原告系夫妻,经营针织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30日,二原告以A的名义与被告B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位于长春市宽城区XX的一间仓库,用于储存服装,2013年7月18日4点35分许,原告租赁的仓库起火,烧毁了一个储存在仓库内的所有衣物,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宽城区XX的A儿童内衣针织行仓库内部,东北角由北侧墙壁向东侧墙壁约1.5-2.5米,由地面向上约3-3.5米范围内(注:此部位为电表箱位置),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飞火、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上述起火范围的仓库的电表箱的位置,据知情的消防人员介绍:仓库的控电位和电表箱应该使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可燃体防火墙火种防火门隔离,以防因表箱起火,燃烧到仓库里的物品,但原告租赁的仓库并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又因被告擅自更改用电线路,把电路同时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用户,并且自己的搅拌机也用的是仓库的电,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推断为表箱超负荷工作而起火(有视频资料为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任何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保障电表箱的正常运行,对表箱具有维修及管理义务,被告不但没有按照消防法规对室内电表箱进行隔离处理,还在电表箱内更改线路,使表箱超负荷工作,最终导致起火,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对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4,000,000.00元(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通过公安XX的认定,我对火灾没有过错和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发生火灾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方自负,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没有任何承担责任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在黑水XX从事儿童针织批发零售行业,2012年10月30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B(甲方)签订《租库房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宽城区XX副52号的北侧仓库租给乙方做服装仓库使用,每年租金为5000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要提前一个月交付下年度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期定三年,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2、乙方在租赁期间要保证库房内外设施完好,不得私自改动,不得破坏水、电等其它设施,如有损坏乙方无条件修复原样,乙方要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乙方必须认真做好安全防火、防盗等各项工作,如发生火灾、失盗等违法事宜及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与其它租房者发生矛盾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在租赁期间国家征占土地乙方无条件搬出,……,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货物存放在该仓库中,2013年7月18日4点35分许,二原告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2013年9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出具长宽公消火认字(2013)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7月18日4点35分许,位于宽城区XX的A儿童内衣针织行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500平方米,烧毁仓库内部分童装等物品及车辆,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宽城区XX的A儿童内衣针织行仓库内部,东北角由北侧墙壁向东侧墙壁约1.5-2.5米,由地面向上约3-3.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飞火、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三、电器线路:(1)仓库东北处东墙北端由南向北设置一个配电柜和一个控制柜,加一个电表箱,主线由仓库XX室外配电柜引出经东侧墙壁外窗进入室内到达控制柜,到控制柜后继续进入控制柜和电表箱,由该外引出的线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用做仓库内部照明,一部分由窗口向外延(局部位于地面之下)向南到达修配厂供修配厂使用,……(5)控制柜和配电柜下方发现大量电器线路残骸,其中包括仓库内部照明线路残骸及主线残骸和南侧厂房供电线路残骸,(6)……配电箱两侧地面放有货物距配电箱1米,”通过庭审和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可知,二原告在租赁仓库后,请电工安装了仓库的照明灯具及生活用电,2015年4月22日庭审当日二原告重新提交鉴定申请,要求仓库因起火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双方通过立案庭共同选定吉林省XX公司进行评估,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委托鉴定通知书,内容为:“你庭委托的对申请人租赁的仓库因起火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一案,已委托吉林省XX公司,经该评估公司现场实际勘查,因无法确认鉴定标的物,已经无法辨认具体标的物的全貌,具体的名称、数量、型号等都无法确认,因此该评估公司无法进行此次委托的评估工作,”二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吉林省XX公司出庭说明情况,庭审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因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申请证人A出庭证实,原告请A维修灯及安装控制开关;申请证人B出庭作证,证实从该租赁库房电表箱拉出电线提供其他库房及设备用电情况及库房里装满货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收货单、发货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数额巨大,但要求最后以鉴定结论为准,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库房简易平面图、火灾事故认定书、光盘、收货单、发货清单、手写清单、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人员、仓库租赁方、房主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证人王某某、A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飞火、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二原告在承租该仓库后自行购买了电线及电器设备,请人给仓库安装了照明设备和生活用电,在消防部门的消防卷宗勘验笔录上也记载从电表箱内向外接出电线供应其他用电,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的“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无法认定该火灾具体是由原告接出的电线引发还是由于被告在出租之前接出的电线引发或是由其他电器设备引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上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包文权)必须认真做好安全防火、防盗等各项工作,如发生火灾、失盗等违法事宜及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该款项已明确约定发生火灾引起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包文权)自负,在引起火灾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电表箱外接电线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协议之前就已经存在,且正常运行,未发生过任何事故,原告在承租房屋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对被告提出维修等要求,在库房租赁后,该库房的控制权在原告,在原告未提出维修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主动维修,且原告存放的为易燃品,距离起火点仅为1米,未对火灾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在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无法证明火灾系由被告过错引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因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实际勘察后认为无法辨认具体标的物全貌,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发货清单等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且原告坚持要求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B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D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