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长春市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路秀X,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A,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A,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A,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A,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XX,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与被告长春市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长春市XX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均系长春市南关区XX八一村村民,原告A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承包地,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上学没有分得土地,学校毕业后原告A返回原籍,2009年3月9日八一村与原告A签订了《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原告A2007年出生,原告A2010年出生,按照【吉林省XX转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A应当与本村村民一样分得土地补偿费156800元,三原告均有权分得安置补助费8.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路秀X土地补偿费156800元、给付三原告安置补助费各8.5万元,以上共计411800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XX辩称:1、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得土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助费的资格;2、原告A所签订的《两权分离安置协议》存在瑕疵,且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请所依据的“通知”,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4、原告A、B的权利附属于其母路秀X,A的相关权利不存在,那么A与B的权利也不复存在,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均系长春市南关区XX八一村村民,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A因上学户籍迁出未分得土地,2005年8月31日,原告A户口返回原籍,2007年4月18日,原告A出生;2010年2月17日,原告A出生,二人户口随母亲路秀X落在长春市南关区XX,户主为A(即原告B父亲),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A”签订了《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约定双方采取承包经营权与征占地安置补偿收益分离的方式进行承包,“A”被安置人数为一人,应安置面积为一份即0.14公顷,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A”与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上的“B”属同一人,2012年4月6日,长春市XX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2010年11月15日作为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基准时点,该时点后新增人口不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确定的土地补偿费为每公顷160万元,被告按70%于2011年7月份发放,按《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人安置一份面积,应分得156800元,被告确定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8.5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份发放,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新一轮承包,集体土地被征收时,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应按规定发放补偿费用,补偿方案确定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有发包方即原告的公章、法人章及见证机关长春市XX公章及经办人名章,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A依双方签订的《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享有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被告A、B户籍为被告村民,出生时间均在被告分配方案确定的基准时点前,应享有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故三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XX两费利息一节,因被告出具证明证实两费在2012年8月份即已发放,故三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两权分离安置协议》的签订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节,因该表决程序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范畴,不影响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A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56800元,给付原告A、B、C安置补助费各人民币8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1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