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岳涛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19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胡某一家四口人,九十年代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为胡某及其父母、兄长四人,拆迁采取置换原则,安排的依旧是公有住房。拆迁后不久其母过世,其父与任某再婚,随后房改以成本价购买该公有住房。十数年后,胡某父亲与任某委托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款二百五十余万,不久胡某父亲过世。胡某对房改时购买房屋以及涉案房屋出售均不知情,并且在拆迁安置后曾在安置房居住,但其父亲再婚搬离涉案房屋,因已经得到拆迁安置从而丧失了购买经纪适用房的资格。在胡某父亲过世后,因居住权遭受损害与任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经济损害赔偿。
原告认为私自购房的行为侵犯了拆迁被安置人的合法权利,私自买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居住安置房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居住权并无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规定居住权。其次房改时购买涉案房屋无需胡某同意,公有住房出售针对“现有住户”,胡某婚后不在涉案房屋居住。
法院审理后对本案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居住权损害赔偿款。
【岳涛律师分析】
岳涛律师接受委托后,查看了证据材料并核实了案件基本情况后认为:
原告为拆迁被安置人,其享有居住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通过房改售房购得的,其中包含了原告拆迁中取得的额外补偿利益,并不以原告是否实际居住或其名下是否有房产而丧失。
本案涉案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拆迁安置、婚前购买等原因,形成共同居住事实的,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岳涛律师提示】
司法实践中,共同居住人享有的居住权能够得到保护,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出卖人因婚前购买、拆迁安置等原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拆迁安置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拆迁政策规定有权居住该房屋,并形成稳定的共同居住事实。再此基础上,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受到侵害,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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