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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形式要求

发布者:岳涛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4日 1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崔某与前妻育有一子A,A与其生母、爷爷、奶奶在老家生活至成年。与现任妻子杨某育有七个子女,崔某与杨某婚生子女B出生后被寄养,成年后回到夫妻身边。2000年崔某去世,留下遗嘱但没有崔某签署的姓名和时间,遗产并未进行分割。2004年杨某去世,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大致为遗产中房产部分由其子C继承。后原被告双方对遗产继承产生争议,诉诸法院予以裁判。

原告方认为,应按照崔某去世前留下的自书遗嘱发生继承,杨某去世前留下的遗嘱系精神状态不正常时作出的,起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方辩称,崔某的遗嘱没有签署姓名、时间,应为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的遗嘱作出时精神状态正常,应按该遗嘱发生继承。另A非崔某与杨某婚生子女,B自幼被他人收养,二人没有继承权。

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C继承房屋十八分之十一份额,其余各继承人分别继承房屋十八分之一份额。

【岳涛律师分析】

岳涛律师接受委托后,查看了证据材料并核实了案件基本情况后认为:

1、A系崔某与前妻的子女,但其成年后一直与崔某、杨某共同生活,建立稳定的扶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A应为本案合法继承人之一

2、关于B的寄养问题。寄养并非收养,寄养只发生抚养形式的变化,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或者变更,因而也不会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即B仍是本案合法继承人之一。

3、崔某去世前所作出的遗嘱,由于该遗嘱没有崔某签署的姓名及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而该遗嘱无效。崔某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岳涛律师提示】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崔某的自书遗嘱效力问题。遗嘱的形式应严格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作出,以免诉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1、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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