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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岳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7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对于“款到发货”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支付全部货款是XX公司自己的想法,XX公司并没有同意,因此不能因XX公司单方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XX公司就必须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关于结算金额的约定协议书》第2条第2项的规定,双方约定可分批次下单,但是没有约定要将所有款项付清后,才可以分批下单。双方的交易习惯是XX公司先将每批次的订单货款付清,XX公司按照订单数量交付货物。2、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是XX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因此XX公司停止供货并无不当,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没有认定配送配套楼道采集器是引起合同纠纷的关键。配套楼道采集器虽为赠品,但是关系到整体工程的推进问题。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述赠品,应理解为XX公司未履行主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造成XX公司前期投入的设备将根本无法使用。《关于结算金额的约定协议书》第2条第2项的约定可以佐证。二、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无据。XX公司曾在2017年7月27日、2018年7月26日分别向XX公司发出告知函、催告函;但是XX公司2018年7月27日的回复函中称XX公司之前从未进行催告,可知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XX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仅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遗漏了认定违约和解除合同的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从2017年9月6日立案到2018年10月19日收到一审判决,长达一年,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整体工程无法推进,给XX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XX公司返还XX公司货款4819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201XXXX0522),合同2.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等信息如下:1、电子无线远传式热分配计双传感器模式(M7Radio3)、数量4500块、单价220元、总价990000元;2、楼道数据采集器Master(MinomatM)、数量40台、单价3000元、总价120000元;3、楼道数据采集器Slave(MinomatS)、数量140台、单价2000元、总价280000元;4、M-BUS数据采集箱(DB-3)、数量35台、单价5500元、总价192500元;5、无线远传测温仪(TL-3)、数量315块、单价600元、总价189000元;总计XXX元;第5.1条约定,交货期限:2周内;第5.2条约定,交货地点:发货前甲方确定;第6条约定:款到发货。
2017年,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结算金额的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1条约定,甲方在供热计量改造项目昌平区XX、满井胡同、农机厂宿舍中的散热器热分配计系统产品只能且唯一采购乙方品牌,如有使用其他品牌产品,本协议即刻失效;第2.2条约定,甲方应保证第一批热分配计产品的订单采购量不低于4500块(可分批下单),据此乙方给予甲方最终结算金额为:XXX元(明细附后),包括此项目后期续订的热分配计产品价格不得上浮,同时也按此模式相对应的比例赠送楼道数据采集器Master和Slave,以满足甲方实际使用及数据传输。如未达到第一批采购量,按相对应比例减少赠送的楼道数据采集器Master和Slave;第2.6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编号为M201XXXX0522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完全有效。该协议书所附结算价格明细表载明:1、电子无线远传式热分配计双传感器模式(M7Radio3)、数量4500块、单价185元、总价832500元;2、楼道数据采集器Master(MinomatM)、数量40台、单价2000元、总价0元(赠送);3、楼道数据采集器Slave(MinomatS)、数量140台、单价0元、总价0元(赠送);4、M-BUS数据采集箱(DB-3)、数量35台、单价5100元、总价178500元;5、无线远传测温仪(TL-3)、数量315块、单价346元;总价108990元。
2017年6月1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14.8万元。
2017年6月5日,XX公司收到XX公司发送的电子式热分配计800块、铅封800个、垫片1600个、传热板800个。
2017年6月16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84249元。
2017年6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33250元。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5万元。
2017年6月28日,XX公司收到XX公司发送的电子式热分配计500块、铅封500个、垫片1000个、传热板500个。
2017年7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166500元。
2017年7月25日,XX公司收到XX公司发送的电子式热分配计800块、铅封800个、垫片1600个、传热板800个。
2017年7月28日,XX公司员工许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送《告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5月签署了关于《热分配计、楼道数据采集器Master和Slave、M-BUS数据采集箱、无线远传测温仪》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M201XXXX0522。合同生效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两笔以电话通知形式订购了1300块热分配计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已收到货),并于7月初以电话通知形式订购了第三笔热分配计1000块,于2017年7月11日11点33分,将第三笔热分配计合同款项汇至贵方指定账户(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依据合同第5.1、5.2条的约定,贵司应于收到货款之日起2周内送货至我方指定地点。但至今贵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交付我司,经几次沟通贵司拒绝给出明确答复。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订购热分配计,贵司向我司赠送配套使用的楼道数据采集器Master和Slave,贵方至今也未发货给我方,并拒绝给出明确答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贵司违约行为致使我司施工计划及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已造成我司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损失仍在继续。现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收到此“告知函”三日内,针对上述问题,以书面方式给予我司明确的解决方案,并征得我方同意,否则我司将于本“告知函”发出三日后,单方解除双方签定的编号为M201XXXX0522的合同及附属协议,并启动诉讼程序。
2017年7月29日,XX公司员工许XX在2017年7月25日的《收货回执单》手写如下内容:我方打款订购1000块,但贵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发货,以及按合同约定赠送配套楼道数据采集器Master和Slave至今未发货,而此800块热分配计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收货时已和贵方出纳通过电话另200块(通话时用的送货师傅电话沟通)热分配计都到货再签收,同时,贵方薛某某也在场。
一审诉讼中,XX公司提供该公司员工与XX公司员工许XX2017年5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在陆续向XX公司供货的过程中曾多次要求XX公司付清全部M7产品的货款后再发货。
一审诉讼中,XX公司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事实依据是购买的产品和赠品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XX公司催告XX公司,XX公司不履行,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关于结算金额的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XX公司基于XX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虽然《关于结算金额的约定协议书》第2.2条载明可就第一批热分配计产品分批下单,但双方并未就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结合《销售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系针对全部产品而言,且在XX公司与XX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XX公司曾多次要求XX公司付清全部M7产品的货款后再发货,故分批下单提货的前提应为支付全部货款。据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虽向XX公司发送了部分产品,但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变更的情况下,XX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剩余货款,XX公司停止继续供货的行为并无不当,XX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XX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发给XX公司的催告函,用以证明XX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XX公司发来的一批货物,说明XX公司也不认可全款发货,实际上是分批付款、分批发货。经质证,XX公司认可催告函的真实性,但催告函上的签字是XX公司强迫其员工白某某签写的,不代表XX公司认可催告函的内容,只能作为交付了货物的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XX公司认可催告函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XX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是分批付款、分批发货,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具体论述。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立案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一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同意庭外协商和解,期限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1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XX公司能否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一审诉讼中,XX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事实依据是购买的产品和赠品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XX公司催告XX公司,XX公司不履行,已构成违约。
但是,首先,XX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在短期内未交付相关赠品便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其针对的是前述5条约定的全部产品,且并未约定分批付款、分批交货。《关于结算金额的约定协议书》亦未就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因此可以认定分批下单提货的前提为支付全部货款。即便实际交易过程中,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部分产品,但在XX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情况下,XX公司停止继续供货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最后,在XX公司应当先付款、XX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即便XX公司向XX公司多次发送告知函、催告函而XX公司不履行,亦不能认定XX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一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同意庭外协商和解,期限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12日,上述期间不计入一审审限,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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