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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岳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0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端机维护费损失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社区壁挂终端机布放及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向社区、商超等布放社区壁挂终端机4000台,其中机具生产、改造、安装由原告承担,机具安装、拓展经营及维护费用由被告承担,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作期内仅拓展了174台终端安装点,并且长期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并为此支出了巨额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社区壁挂终端机布放及运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定义及合作内容:社区壁挂终端机是一款针对社区、商超等应用场景设计的公用自助缴费终端机……终端机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终端广告机,下部为终端缴费机。终端机布放地点及附着建筑,建筑内布放终端机后,即为终端服务网点。甲方负责拓展终端机布放网点,并承担因拓展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拓展的网点经甲乙双方确认符合布放条件后,方XX放终端机。乙方负责终端机的安装、运输、拆卸、运行、维护等工作实施;终端机布放完成后,甲方独立负责广告机的运营、管理和广告发布工作,并根据本协议约定与乙方分享相关广告收益。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为合作前期准备期,甲方拓展相关渠道期,乙方准备符合条件的终端产品,此期间甲乙双方各自对自己的准备工作承担责任,无须向对方负责;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为终端机布放、安装、合作运营期。终端机布放与安装:甲方根据实际渠道布放速度进行点位拓展,每月拓展网点可布放终端机的数量不少于50台且合作期内拓展的商户总数不低于200家。乙方根据甲方拓展布放网点的情况分批提供终端机。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终端机的布放事宜。如果甲方通知乙方布放的该批次终端机数量在50台至300台(包括本数)之间的,乙方保证该批次终端机的备货、布放时间不超过30日。乙方保证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其累计供货能力不低于4000台。乙方保证本协议期满终止时交付甲方的终端机数量为4000台,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有效期满且甲方已支付全部终端机维护费后,已完成安装的终端机所有权自动归甲方所有。费用结算:终端机维护费为160元/月/台。在合作期限内(即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终端机维护费,每期实际结算费用以双方确认的终端机维护费的对账单为准,最终结算费用总额以4000台终端机12月使用期每月160元使用费用为限,甲方应最迟于2016年1月15日付清全部款项(即费用总额为768万元为限)。若实际安装数量低于4000台,甲方应按768万元向乙方支付终端机维护费,但乙方应将未安装的终端机交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终端机维护费10万元,作为本协议合作的预付款。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下方有XX公司和XX公司的签章。
《协议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XX公司认可,XX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拓展安装网点178个,累计安装终端机178台,期间撤机4台,实际共计安装终端机174台。XX公司认可,XX公司共计支付终端机维护费10万元。
XX公司陈述称,为履行案涉《协议书》,其向案外人订购相关零部件,并于2012年底完成案涉《协议书》项下4000台终端机的生产,具备交付能力。2015年5月6日,在另案中,XX公司作为被告,被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XX公司称其于2015年起与被告发生联系困难,于2016年初彻底无法联系,导致案涉《协议书》项下的4000台终端机,除已安装的174台,其余终端机无法交付与XX公司。XX公司另陈述称,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其于2016年初,将剩余未安装的终端机予以处理,获得折价款100余万元。现,XX公司仅要求XX公司依据《协议书》中关于按照4000台终端机支付总额维护费768万元的约定,支付200万元维护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合同、发票及其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协议书》有效期虽已届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因XX公司原因,导致XX公司无法将未交付的终端机交付与XX公司,XX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将设备予以处置,并无不当,XX公司依据《协议书》中结算条款的约定,主张XX公司赔偿部分终端机维护费损失,实际系要求XX公司支付部分终端机维护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终端机维护费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如公告费超过560元,超出部分由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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