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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合同纠纷

发布者:赵宝敏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2日 4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民终7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铭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连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铭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铭锋公司)、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铭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铭锋公司、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四川铭锋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四川铭锋公司提交了其与刘某某订立的《合作合同书》,四川铭锋公司自认其与刘某某存在挂靠关系,且一审已经审查了宋某某与四川铭锋公司的关系,四川铭锋公司认可刘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人,但是声称不认识宋某某,而宋某某自认其受雇于张某某,故涉案款项系四川铭锋公司在允许刘某某非法挂靠又经层层转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工程欠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挂靠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四川铭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被挂靠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因挂靠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连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款付款协议、土方承包协议、漕河右堤土方运输对账单、协议书、连某机械工作量汇总均有宋某某签字和四川铭锋公司印章,连某有理由相信该印章足以代表四川铭锋公司。四川铭锋公司辩称其不知道该项目部印章,亦不认可其效力,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与宋某某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宋某某称该印章一直用于向甲方、监理报送资料,且见过关于该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四川铭锋公司在得知该项目印章后,亦未采取相应法律手段维权。因此,在项目公示为四川铭锋公司承包的前提下,连某按照惯例找到宋某某,且一直在该工地带领车辆施工,宋某某使用该印章与连某就印章中显示的工程项目签订对账单、协议等文件。连某有理由相信该印章能够代表四川铭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四川铭锋公司应向连某承担清偿责任。三、宋某某在一审过程中自认连某诉请数额属实,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不予完全认定属错误。连某主张洒水车、加油车租赁费用为每日300元、380元,符合甚至低于租赁市场的价格,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否认房屋租金为每年28000元,一审判决中连某主张的房屋租金28000元和代买香烟费用1030元,未举证证明,宋某某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四川铭锋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给刘国使用,又经层层转包给连某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宋某某及四川铭锋公司均应对本案房租费、机械租赁费、土方运输费等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四川铭锋公司辩称,一、连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系宋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且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连某起诉四川铭锋公司理由,连某称起诉四川铭锋公司,是因为合同上有该公司的公章。且在庭审中连某承认项目部印章系当场加盖,盖章人没有提供授权资料证明其身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裁判观点,法人单位印章是否能够对法人单位产生约束力,应当通过签订合同时盖章行为人是否构成代表或代理来认定,本案中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连某也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辩论意见。二、连某至今未递交二审新证据,若连某当庭递交新证据,四川铭锋公司申请新的质证答辩期。综上,四川铭锋公司与连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连某与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四川铭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连某对四川铭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打到了四川铭锋公司账户,其并未见过工程款。连某给四川铭锋公司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已经到达四川铭锋公司,四川铭锋公司应当给付连某工程款。四川铭锋公司曾承认过张某某是合伙人,宋某某是张某某的员工,连某承包的所有工程张某某均知道单价及工程量,且其每一至两个月会到工地一次,未提出过异议。现在甲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都在四川铭锋公司,所以四川铭锋公司应当向连某支付工程款。宋某某只是员工,一审不应判决宋某某给付工程款,对连某事实和理由的第三部分不予认可。

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铭锋公司、宋某某连带给付合同款项751044元(包括土方费用248344元、机械费184900元、机械租金288770元、房屋租金 28000元、代买香烟费用 10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85%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川铭锋公司、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9日,甲方与(乙方)连某就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北娄村东)工程项目签订土方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现场区域内进行施工道路的平整,实施组织土方的场内调配,平整场地。2.土方由乙方自行落实,土方运输过程中全部事宜均由乙方负责。3.价格按照每车148元计算,每车方量不低于20方计收,不足20方不计量。4.以上价格含税,由于没有土资源发票,可以用相应的机械租赁和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金3%)。5.土方费用结算按照进度款结算,即甲方上报建设单位进度款到账后,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甲方由宋某某签名并加盖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乙方由连某签名捺印。2020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连某自2020年5月24日至7月22日在上述工程项目的右堤运输土方合计1678车。连某的土方费用合计248344元。连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工程机械。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付

款协议,约定四川铭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欠连某截至2020年4月17日的机械费合计184900元,于下次进度款一次性支付,由宋某某签名并加盖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铭锋公司漕河一期工程项目部租赁连某工程机械,240挖掘机每月租金30000元(含3%税),50铲车每月租金18000元(含3%税),140推土机每月租金15000元(含3%税),20T振动碾每月租金20000元(含3%税),所有工程机械工作时间达不到30天,月工作天数10天按15天计算,月工作天数15天按20天计算,月工作天数20天按25天计算,月工作天数25天按包月计算,由连某、宋某某签名并加盖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2020年11月11日,双方就2020 年4 月至9 月就租赁的工程机械工作量进行汇总,出具连某机械工作量汇总,载明4月挖掘机10天,5月挖掘机20天、装载机15天、压路机10天、洒水车31天、加油车31天,6月挖掘机30天、装载机20天、推土机10天、压路机20天、洒水车30天、加油车30天,7月挖掘机 20 天、装载20天、洒水车30天、加油车30天,7月挖掘机20天、装载机10天、压路机10天、洒水车31天、加油车31天,8月挖掘机10天,洒水车31天、加油车31天,9月挖掘机10天,由连某、宋某某等人签名并加盖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根据协议书约定,挖掘机实际工作100天,折合125天,租金为125000元,推土机实际工作10天,折合15天,租金为7500元,装载机(铲车)实际工作45天,折合60 天,租金为36000元,压路机(振动碾)实际工作40天,折合55天,租金36630元,合计租金 205130 元。诉讼过程中,连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四川铭锋公司、宋某某银行存款及支付宝、微信网络存款751044 元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 2023 年4月19日作出(2023)冀0609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四川铭锋公司、宋某某银行存款及支付宝、微信网络存款 751044元,期限为一年。连某交纳保全申请费4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连某提供的土方承包协议书、漕河右堤土方运输对账单、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书、连某机械工作量汇总,均加盖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四川铭锋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连某未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四川铭锋公司不应对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连某也未举证证明四川铭锋公司向宋某某出借资质,其向四川铭锋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宋某某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欠款或者工程量的确认等环节,称上家为张某某(已死亡),张某某并非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四川铭锋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欠连某的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连某主张的土方费用248344元、截至2020年4 月17日的机械费184900元、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租金 205130元,予以支持。连某主张的洒水车、加油车的费用,因双方未约定租金标准,本案不做处理。连某主张的房屋租金28000元和代买香烟费用1030元,未举证证明,宋某某不认可,不予支持。连某主张欠款利息,其中机械费 184900元虽约定下次进度款一次性支付,但该约定不明,其他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对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连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败诉方负担。连某要求四川铭锋公司、宋某某负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某土方费用248344元、机械费 184900元、工程机械租金205130元,合计638374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38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某保全申请费4275元;三、驳回原告连某对被告四川铭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1697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961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就涉案工程,"四川铭锋公司漕河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连某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土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甲方负责现场区域的施工道路平整、组织土方调配,乙方负责土方的落实及运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土方的价格、发票的开具、增值税的抵扣、结算方式等问题。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并由宋某某签名确认,乙方处由连某签名确认。2020年11月11日,双方经对账,签订《漕河右堤土方运输对账单》一份,连某自2020年5月24日至7月22日在上述工程项目的右堤运输土方合计1678车。落款处现场负责人刘1签名,项目经理刘2签名,加盖了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宋某某签名及手印,土方运输单位处有连某签名及手印。在后续工程进行中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租赁机械的"协议书"、"连某机械工作量汇总"等证据中,协议双方在对工作量、款项等记录、核对后,均加盖了上述公章。一审中,四川铭锋公司对该枚印章不予认可,称并非该公司备案公章,但自一审四川铭锋公司参加诉讼时起至二审询问结束时,四川铭锋公司并未就冒用该公司名义施工的相关人员主张过权利,也未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过维权。一审庭审时,四川铭锋公司称:"刘某某是四川铭锋公司河北辖区负责人,双方是挂靠关系。"该公司认可四川铭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名为合作合同,实为挂靠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对《土方承包协议》《漕河右堤土方运输对账单》、"工程款付款协议"、租赁机械的"协议书"、"连某机械工作量汇总"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中加盖了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式等问题。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并由宋某某签名确认,乙方处由连某签名确认。2020年11月11日,双方经对账,签订《漕河右堤土方运输对账单》一份,连某自2020年5月24日至7月22日在上述工程项目的右堤运输土方合计 1678 车。落款处现场负责人刘1签名,项目经理刘2签名,加盖了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宋某某签名及手印,土方运输单位处有连某签名及手印。在后续工程进行中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租赁机械的"协议书"、"连某机械工作量汇总"等证据中,协议双方在对工作量、款项等记录、核对后,均加盖了上述公章。一审中,四川铭锋公司对该枚印章不予认可,称并非该公司备案公章,但自一审四川铭锋公司参加诉讼时起至二审询问结束时,四川铭锋公司并未就冒用该公司名义施工的相关人员主张过权利,也未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过维权。一审庭审时,四川铭锋公司称:"刘某某是四川铭锋公司河北辖区负责人,双方是挂靠关系。"该公司认可四川铭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名为合作合同,实为挂靠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对《土方承包协议》《漕河右堤土方运输对账单》、"工程款付款协议"、租赁机械的"协议书"、"连某机械工作量汇总"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中加盖了四川铭锋公司保定市漕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堤防加固(徐满县界至北娄村东)项目部印章,连某有理由相信宋某某代表四川铭锋公司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及对账文件。四川铭锋公司虽然对该枚公章不予认可,称该枚项目章不是四川铭锋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四川铭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否认过涉案工程与该公司的关联性,该公司一审时知晓宋某某在涉案工程中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协议、组织施工过程中加盖涉案印章时起至二审判决作出前,四川铭锋公司未向宋某某主张过权利,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过宋某某冒用该公司名义加盖该公司项目章的行为,故四川铭锋公司仅有否定陈述,不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故连某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因相关协议上加盖了四川铭锋公司项目章且有现场负责人员签字,其有理由相信宋某某系代表四川铭锋公司签订及履行相关协议。而四川铭锋公司一审中认可在河北地区的业务与刘某某系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向刘某某每年收取300000元管理费,故四川铭锋公司将相关施工资质出借给个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四川铭锋公司及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连某对挂靠事实是明知的。一审中连某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中,均系四川铭锋是明知的。一审中连某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中,均系四川铭锋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四川铭锋公司在以上案件中均存在与个人签定合作合同书、出借资质的情形,故综合以上事实,四川铭锋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连某上诉主张的加油车租赁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连某上诉主张的房屋租金及代买香烟等费用,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3)冀 060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某土方费用248344元、机械费184900元、工程机械租金205130元,合计638374元,并支付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38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某保全申请费4275元;四、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连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1310元,由上诉人连某承担1697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4806.5元、上诉人四川铭锋公司负担48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上诉人连某负担 5655元、被上诉人四川铭锋公司负担5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翟乐光

臧海月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 王宣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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