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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继承纠纷

发布者:赵宝敏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2日 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 06 民终 664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2,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3,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4,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

上诉人李某、史某1与上诉人史某2、史某3、史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 0691 民初 128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史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某享有案涉房屋房产 2/3 份额、上诉人史某1享有案涉房产 5/24 份额(争议金额 58.24 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住房协议》是各家庭成员对以案外人史5名义购买的单位房改房相关权利义务的分配,并非是单纯的赠与,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性质错误。《住房协议》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归史6所有,并由史某6补交剩余房款,即史某6部分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其性质是分家析产。2、史某6进行了实际出资,案涉《住房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多年,史某6依约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史某2、史某3、史某4的一审抗辩认可了剩余房款是史某6缴纳,至于资金是否来源于父母这一债权事实并不影响史某6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性质的权利,史某2、史某3、史某4也未就资金来源于史某6父母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住房协议内容体现出史某5的经济状况并不乐观,这与史某2、史某3、史某4主张史某5将钱交给史某6缴纳房款存在明显矛盾。住房协议签订于 1998 年10月22 日,剩余的房款是 1 天以后的同年9月23日补交,时间衔接的紧凑性可以推定是史某5及家人商量好案涉房产的处置方式后,各方具体履行了该协议。并且案涉房产由史某6一家居住近 20 年,购买该房产的关键票据、审批文件、协议、权属证书等也均由史某6保管,也可以证明史某6及家人对《住房协议》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史某6依约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3、史某6依约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的物权后,无论后续的变更产权登记的行为,还是遗嘱,均不能消灭该物权。4、退一步讲,即便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史某5和刘某共同财产进行继承,史某5去世时刘某、史某6和三姐妹各继承案涉房产 1/10 份额,该份额并未特定由史某6继承,则为史某6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李某应享有 1/15,史某1享有 41/240,一审法院认定份额错误,应予改判。

史某2、史某3、史某4辩称,史某5不是案外人而是本案的被继承人之一。住房协议形成于 1998 年并未实际履行,因2000 年老人办房本的时候仍然登记自己的名字,2008 年史某6抢走老人房本后两位老人又补办了房本,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均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两位老人名下,史某6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史某6代替父母缴纳了部分房屋价款只是代劳并未实际出资,该资金来源直接关系到住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住房协议没有履行,如果史某6实际付出了房款,两位老人也根本不至于执意登记在自己名下。史某5去世是 2018 年11月21日,涉案遗产并未分割,史某6仅是与母亲和三姐妹享有对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权利,在遗产分割之前财产不分份额只有在继承、分割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后史某6才确定的享有遗产的特定份额,因此本案中在遗产分割之际史某6已经去世,史某6享有的十分之一份额全部是史某6的遗产,其中并没有李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

史某2、史某3、史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的遗嘱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各继承案涉房屋的 14/45 份额,二被上诉人继承保定小区 1 号楼 1 单元301 室的 1/30 份额;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有权对案涉房产申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将所得价款的 1/30 份额交付给李某、1/30份额交付给史某1;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上诉人的母亲刘某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导致案件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的母亲刘某留给三个女儿的自书遗嘱亲笔书写,并且亲笔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民法典》第 1134 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刘某让外甥女邀请了两位同学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刘某书写遗嘱的整个过程,且两位见证人与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为反驳李某、史某1的主张,史某2、史某3出示刘某的自书遗嘱,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李某、史某1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在鉴定不能时,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了占涉案房产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三上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定权利,有失公平公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案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属于按份共有人,对案涉房产均有管理权利和义务,对于处分房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一审法院剥夺了三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处分权,且将案涉房产的分割方式仅限于拍卖,严重侵害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史某1辩称,一、被继承人死亡,一般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继承,对方主张适用遗嘱继承,属于其主张发生了新的法律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适当。二、应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我方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提起了司法鉴定,没有相应的检材导致鉴定不能实施,其不利后果应由对方承担,且该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均是遗嘱继承人之一的利害关系人,两位见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也是适当的。三、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对房屋处置方案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达成一致的可能,一审判决处置该房产的方式是合法且适当的,否则将会出现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后果,导致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综上,请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李某、史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保定市小区 1-1-301 房屋系李某、史某1和史某2、史某3、史某4按份共有,李某享有 2/3 的份额,史某1享有5/24 的份额,史某2、史某3、史某4享有 1/24的份额;2、将案涉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第一项诉讼请求比例予以分割。判决该房产归史某2、史某3、史某4所有,史某2、史某3、史某4支付李某 59.73 万元,史某2、史某3、史某4支付史某1 18.67 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另行变更。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史某2、史某3、史某4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5与刘某系夫妻,育有史某6、史某2、史某3、史某4四个子女。保定市小区 1 号楼 1 单元 301 室(证号,2000 年11月8 日登记史某6父亲史某5名下,2018 年2月14 日登记在史某5、刘某名下。

李某与史某6系夫妻关系,史某1系二人独生女。

2018年11月21日,史某5去世。2019年11月2日,史某6去世。2021年1月8日,刘某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史某1主张史某5将案涉房屋中史某5所有的部分权利赠与史某6,由史某6支付剩余房款,并书写《住房协议》,经查,案涉房屋史某5与刘某于 2018 年 2月 14 日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史某1提交的相关购房票据中购房人均显示为史某5,且在案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史某6履行了住房协议,故对李某、史某1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史某2、史某3、史某4主张刘某依据遗嘱将刘某所有的案涉房屋的部分权利由其三人继承,该遗嘱因材料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案涉房屋应为史某5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多分或他人少分的证据,故对案涉房屋,应由李某(1/30份额),史某1(23/120份额)、史某2、史某3、史某4(各 31/120 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不要房屋,且各方未达成分割协议,故对案涉房屋应予以拍卖,各法定继承人取得上述份额相应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史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可申请对登记在史某5、刘某名下的位于保定市小区 1号楼 1 单元 301 室(证号:)的房产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李某(占1/30比例)、史某1(占23/120比例)、史某2(占31/120 比例)、史某3(占 31/120 比例)、史某4(占 31/120比例)之间予以分配;驳回李某、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820 元,由史某2、史某3、史某4承担 1497 元,由李某、史某1承担 43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史某1提出《住房协议》载明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归史某6所有,已实际履行多年,史某6已经依约取得物权的意见。《住房协议》载明"现有高开区住房一套,其产权全部归胜利所有,剩余房款由胜利补交……"史某5签名,日期为 1998 年 10 月 22 日;2000 年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史某5;后于 2018 年2月14日补办产权证,登记在史某5、刘某名下。其一住房协议仅有史某5个人签名,没有刘某的签名;其二,李某、史某1主张史某6已交付剩余房款35768.64元,提交了票据,未显示交款人,史某2、史某3、史某4陈述并非史某6的钱款,是刘某所出,可知实际由谁交纳房款,存在争议;其三,案涉房产系不动产,补办房产证后登记在史某5、刘某名下,系其二人对住房协议内容的否定;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住房协议》及双方陈述,认定案涉房屋为史某5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史某1主张史某6已经依约取得物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史某2、史某3、史某4主张其母刘某的遗嘱合法有效的意见,该遗嘱因材料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无法核实遗嘱是否由刘某亲笔书写,故一审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史某1主张史某5去世时刘某、史某6和三姐妹各继承案涉房产 1/10 份额,该份额并未特定由史某6继承,为史某6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该份额属于史某6基于继承人身份按照法定继承应当继承的份额,并非实际继承的财产,上诉人称该继承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继承人身份进行法定继承份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史某2、史某3、史某4及上诉人李某、史某1提出继承份额分配错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冀069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 0691 民初 128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对于史某5、刘某名下的位于保定市小区 1 号楼 1 单元301 室(证号:号)的房产,李某继承 1/30 产权份额,史某1继承 23/120 产权份额,史某2继承 31/120 产权份额,史某3继承 31/120 产权份额,史某4继承 31/120产权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史某2、史某3、史某4负担1497元,由李某、史某1负担4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4元,由李某、史某1负担9624元,由史某2、史某3、史某4负担1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娜

审判员 郭潇

审判员 郭新濮

法官助理 王雪

书记员 孙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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