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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容城县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宝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淘宝城)1FA-028美华皮革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城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容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容城XX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9民初68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起诉上诉人,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1.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就原合同的履行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505900元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建XX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其效力及于债权的受让人,即被上诉人。2.2017年8月16日,温州服装市场XXX(上诉人陈XX系该店的经营者)与案外人福建XX公司就商品进货代销事宜签订《代销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条款。2019年1月7日,温州服装市场XXX因故注销。虽温州服装市场徐博店业已注销,但其注销的事实并不影响《代销合同》对管辖的约定,该管辖协议亦不因其注销事实当然无效。3.201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建XX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案外人福建XX公司将其基于《代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让与被上诉人。本案中,案外人福建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代销合同》,以及案外人福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均具有独立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此,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不能以案外人福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二、本案不存在债权受让人不受原管辖条款约束的两种例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受让的是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其对该合同的管辖约定是明知的。在本案起诉前,案外人福建XX公司或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让与协议》,上诉人对其管辖约定并不知情,更从未表示同意,故此,本案仍应按照《代销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9民初6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16日,温州服装市场XXX(上诉人陈XX系该店的经营者)与案外人福建XX公司就商品进货代销事宜签订《代销合同》,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管辖条款。2019年5月12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建XX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案外人福建XX公司将其基于《代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让与被上诉人容城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陈XX系原温州服装市场XXX的经营者,2019年1月7日,该店因故注销。本案上诉人陈XX作为原温州服装市场XXX的经营者,不因该店注销而影响上诉人陈XX作为《代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容城XX公司是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在无转让协议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例外情况下,理应受《代销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据此,本案应依照《代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XX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9民初68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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