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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XX公司、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宝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南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邰萌萌,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XX公司技术中心员工,住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男,系陈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长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长城幼儿园,住所地莲池区朝阳南大街1988号长城XX内。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幼儿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陈XX与被上诉人闫XX、保定市长城幼儿园(以下简称长城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各方无异议的视频证据显示陈X受伤过程清晰明确,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可以预见并避免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造成陈X损害结果的直接工具是电动门,而电动门关闭是谁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显示是由闫XX操作造成的。另外电动门所有权归长城幼儿园,不能排除电动门本身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事故。长城幼儿园应提供证据证明电动门不存在安全隐患,不用承担相应责任。二、对本案一审认定损害赔偿数额235847.03元不予认可。误工费包含2017年、2018年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年终奖尚未发放,不应支持。营养费酌定120天过长,应为住院39天。交通费认定1500元明显过多,且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陈X答辩称:由于保安闫XX操作失误,陈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夹伤,关门过程并没有提醒,所以保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闫XX答辩称:闫XX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内执行工作任务。
长城幼儿园答辩称:保安公司与长城幼儿园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当中明确由华XX公司承担对他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应由华XX公司承担责任。
陈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由陈X承担2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陈X并未预见保安会不顾其生命安全,完全关闭电动门。陈X向孩子拿手机的行为与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论拿不拿手机,电动门都会在无提醒情况下意外启动,导致事故发生。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陈X过失程度未审查,直接认定存在过错,判令承担2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陈X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赔偿数额认定有误。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30元标准及天数,不符合事实。陈X已经提交了误工费详细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向原审法院详细说明了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改变计算方式导致其损失两万多元。三、陈X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家属几次请假产生误工费,家属护理费属于必要支出,家属提交了误工证明,一审驳回有悖常理。四、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过错程度仅酌定2000元,在各项损失计算总额中又扣减20%,属于重复扣减,望二审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92974.78元。
华XX公司答辩称:一、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陈X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二、华XX与长城幼儿园实际是劳务派遣合同,应由长城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认为应当驳回陈X对华XX的上诉。
闫XX答辩称:一、闫XX是在工作时间内执行工作任务。二、事故发生时陈X没有尽到成年人应当尽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长城幼儿园答辩称:长城幼儿园与华XX签订服务合同,其责任应由华XX承担,长城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826.36元、后续治疗费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000元、误工费52087.74元、护理费21833元、交通费2201元、鉴定费1224.6元,共计251559.7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请医疗费23052.07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95.8元,合计诉请为34720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原告陈X送孩子去被告长城幼儿园处上学,原告陈X抱孩子在幼儿园门口外等待幼儿园老师来接孩子。被告华XX公司的保安闫XX将幼儿园的电动大门开大后,进旁边值班室找财务室的钥匙,8时55分16秒原告将孩子放入幼儿园电动门内,这时在值班室闫XX左手翻抽屉找钥匙,右手拿着的电动大门遥控器拄桌子时,误触动手中的遥控器开关。8时55分18秒电动门开始关闭,8时55分20秒原告发现孩子手中拿着手机,便探身门内抢孩子手中的手机,8时55分25秒,原告被电动门夹伤。被告闫XX听到呼救后跑出值班室,按遥控器打开电动门,和接孩子的幼儿园老师一起救助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救治。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95826.36元,其中包括被告保定XX公司垫付费用42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张XX进行二十四小时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姐邢XX进行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交感神经损伤、右侧上颌窦积液。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X伤情为10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XX公司(甲方)以招标的形式代表包括被告长城幼儿园在内19家下属分子公司、关联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CXXX号《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甲方将保安工作外包给乙方,乙方作为一个整体对甲方提供服务,乙方员工代表乙方进行服务;甲方不因乙方员工在甲方场所工作而产生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与乙方因任何原因发生劳资纠纷,与和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担;本合同中甲方19家下属分子公司、关联公司享有本合同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乙方需按合同约定向该19家单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权利。该合同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项中约定,乙方对乙方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所聘员工及第三方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被告长城幼儿园形象岗位2人,普通岗位1人,每年服务费81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电汇。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城幼儿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安服务费用。2017年6月29日,XX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乙方)被告华XX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CXXX-BC1号《保安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包括QCXXX号《保安服务合同》在内,原合同中一方主体由“北京XX公司”变更为被告华XX公司,原合同中北京XX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华XX公司。同时,保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证实,北京XX公司和华XX公司同属一人经营。另,被告闫XX是被告华XX公司招聘派到被告长城幼儿园工作的门卫保安,事发当日值班。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采信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票据5张,共计90746.9元,北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407.36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收费票据13张,金额2549.3元,保定市XX出具购买辅助治疗药物票据3张,金额1322.8元,以上述医疗费均为正式票据,且有医嘱,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祖传正骨花费800元,因与病案情况不符,且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花费医疗费9502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100元/天=400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天(住院40天+出院后6个月)×100元/天=22000元,因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酌情认定120天营养费36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2387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发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200天,误工费75139.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请假申请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85天,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8189.91+7452.70+6484.41)÷3个月÷30天×185天+2017年、2018年年终奖2937.48元×2=51358.2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交纳保险费7024.24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工张XX和丈夫谷XX共同护理,花费护理费8800元+3703元,出院后由表姐邢XX后护理,护理费3110元(护理人员邢XX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12个月)×3个月=9330元,共计21833元。因无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故认定住院期间护工张XX一人的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认定出院后邢XX的护理,因邢XX未提交误工证明,为农业户口,故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23384元计算,认定护理费共计1464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01元,结合医嘱、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8、关于鉴定费2329.8元,因为原告评定伤情后据此进行索赔所花费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84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城南大街派出所询问笔录6页、事故发生时视频光盘1张,二五二医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3张、收费票据5张、北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祖传正骨收费证明1份、购买辅助药物票据3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票据13张、门诊病历1份,原告陈X长假申请2份、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保险补交申请1份及票据6张,谷XX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误工证明、结婚证书各1份,护理合同及票据2张、需护理证明2张,护理人员邢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出租车火车等票据共202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3张;有被告华XX公司提交的:证实事故现场视频光盘1张证据;有被告长城幼儿园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1份,付款票据4页,保安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管理协议各1份,保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证明2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合同附件4页,证实事故现场视频光盘1张,(同原、被告华XX提交的光盘内容一致)在卷佐证;被告闫XX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XX公司和被告华XX公司均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XX公司代表包括被告长城幼儿园在内19家下属分子公司、关联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XX公司作为《保安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受让者,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华XX公司和被告闫XX虽辩称是劳务派遣不是外包关系,但《保安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是服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包括被告长城幼儿园在内将保安工作外包,保安公司员工代表保安公司进行服务;不因保安公司员工在服务场所工作而产生任何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目前我国经营劳务派遣公司只有经行政许可才能经营,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故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华XX公司保安闫XX误触电动门遥控器开关,错误启动幼儿园电动门,造成夹伤原告的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在电动门已启动关闭后,原告陈X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有被夹伤的危险,但仍探身门内抢孩子手中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闫XX系被告华XX公司聘用的保安,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属职务行为,对给第三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华XX公司承担。被告长城幼儿园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被告华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80%为188365.14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0%为47091.29元。因被告华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00元,原告诉请中未予扣减,折抵扣减后应再赔偿原告184165.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财产损失184165.14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4元,其中由原告陈X负担1528元,被告保定XX公司负担17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定市长城幼儿园的安保工作外包给保定市华XX服务有限公司,幼儿园电动门开关由保安控制。本案中,幼儿园电动门关闭过程中,造成陈X受伤,保安疏于注意,对陈X受伤具有过错,陈X在电动门关闭过程中仍进入电动门范围,对其受伤亦有过错,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划分适当;二上诉人早对一审法院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二上诉人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安闫XX系在工作中造成陈X受伤,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定市华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华XX公司怀疑电动门存在质量缺陷,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交通费系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因没有需要二人以上护理的医嘱,一审支持一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陈X自行缴纳的保险费应当包括在其收入损失中,不应另行计算。陈X2018年的年终奖因其误工必将扣除,其单位在误工证明中亦写明参照2017年误工时间进行比例计算,故一审对陈X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由侵权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在计算各项损失时再次扣除20%属重复计算,应予变更。即应由华XX公司承担189077.62元【(235847.03元-2000元)×80%+2000元】,由陈X承担46769.41元【(235847.03元-2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保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财产损失189077.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2470元,上诉人保定XX公司负担4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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