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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交通事故

发布者:赵宝敏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2日 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91民初2806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孟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乐凯北大街3088 号深圳湾(保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9M7D。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赵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某、燕赵财险公司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5746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31日16时45分许,孟某驾驶冀FXXXXXX货车沿保定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与风能街交叉口西约1000米处化工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北二环行驶的冀 FXXXXX电动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共造成各项损失557462.32元。

燕赵财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如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为次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孟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31日16时45分,孟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XXXXX轻型封闭货车沿保定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与风能街交叉口西约1000米处化工厂门前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北二环行驶至此的冀FXXXXX电动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民司鉴[2023]临鉴字第 136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主动脉弓破裂行手术治疗鉴定为八级残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残疾;膈肌破裂修补术治疗鉴定为十级残疾。2、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 日,营养期为 60-90 日。3、二次手术费为8000-10000元,或以当地医疗机构实际产生为准。宋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孟某所驾驶的冀 FXXXXX车辆在燕赵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 2022 年 6 月 28 日起至 2023 年6月28日止。本院认为,综合宋某某伤情、工作情况、及鉴定结论等,对宋某某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237504.3元+二次手术费 10000元=247504.3元。宋某某所主张保定市莲池区村卫生室输液费672元、易县乡卫生院卫生材料费、放射费118元未提交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实其治疗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不予认定。

2、伙食补助费:22天x100元=22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数额为90天x20元=18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天,宋某某为易县牛岗乡台底村村民,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天x177.8元/天=26670元。

5、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宋某某提交的宋1收入无相应工资流水予以证实,提交的宋某2护理费证据不完整,不能证实宋实际未发放工资数额,故宋某某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诊断证明、宋某某伤情、双方庭审意见,认定10天需2人护理,其余80天为1人护理,数额为138.8x10天x2人+138.8x80天=13880元。

6、残疾赔偿金:41278元/年x34%x20年=280690.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某母亲赵某某XXX村民,有三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 75 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25071元/年*5年*34%/3=14206.9元。

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00元+516元+10元=4126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40元。

10、施救费:15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宋某某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12、住院用品费:宋某某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其所购买用品全部为必需费用,本院酌情认定900元。

13、财产损失:责任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其车辆确有损失,因宋某某未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09567.6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酌定孟某对宋某某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故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燕赵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燕赵财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数额为

W286697.32元(609567.6-200000)x70%。宋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燕赵财险公司应赔付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669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 48669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孟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7 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4300 元,由宋某某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高洁

书记员 李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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