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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莲池区***乡总校部与李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宝敏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5日 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2141

原告:***乡总校部,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系该学校教师。

被告:李**,男,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定市莲池区**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市***乡总校部(以下简称***总校部)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王**,被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947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是聘用合同关系。原告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于1993年开始在原告下属保定市***乡第*小学(原**小学)做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13261《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被告应当属于原告单位聘用人员,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聘用合同关系。2、由于改革前国家的特殊管理体质,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裁决书未能考虑这一特殊情况,致使裁决结果背离了公平原则。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家人的住宿并且提供了合乎各个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的工资和岗位补贴,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61月起应保定市XX统一安排,被告同其他学校类似聘用人员一起被安排至保定市**总公司管理,被告的工资继续由原告下属***乡第*小学支付给保定市**总公司,该公司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将工资发放到被告手中,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教育局统一安排接受保定市**总公司管理后,至今仍旧每月按时领取工资,并且一家人仍无偿居住在第*小学,其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属***乡第*小学经费主要来自区财政义务教育公用经费,每年共计可支配的公用经费仅有135500元。如果按照裁决书结果执行,该小学将面临严重的经费短缺。并且与被告工作性质相同的情况不仅仅存在于原告所属第*小学与被告之间,全保定都是这种管理模式,如果按照该裁决结果执行,保定市教育系统甚至其他具有类似情况的行政单位将面临同样的困境。3、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为原告的聘用人员,应依据20177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问题由于我国特殊的人事管理体制造成的,不是原告单位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

被告李**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我方提交的**小学历任校长证言可以充分证实1993年至20166月,被告在原告下属****小学从事门卫工作233个月,原告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系其编制外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编制外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调整,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聘用关系。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依法应向被告补发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共计102910元。被告多年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及夜间烧锅炉、水电维修等临时性工作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岗位补贴,也没有为被告一家提供住宿,只是提供了门卫工作的工作场所。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20166月原告无故终止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造成被告失业,而并非像原告所说被安排至保定市**总公司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2320元(930*24个月)。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560元(1480*23.5*2)。220166月,原告将被告辞退后,被告多次就补偿等事宜与原告协商,在仲裁的时候原告也已经认可多次协商的事实,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被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改革前国家特殊管理体制为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3年开始在原告下属的***乡第*小学(原**小学)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20166月原告下属的***乡第*小学(原**小学)将其辞退,后前往保定市**服务总公司(**总公司)工作至今,并与**总公司签订了合同,工资由原告下属的***乡第*小学(原**小学)支付给**总公司,该公司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将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收条及**区文教系统临时工工资领取表共16张,证明原告在2001年至2013年、2007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期间给被告发放烧锅炉费,称2001年至2007年每月发放500元,2008年至2011年每月发放800元,2013年每月发放1500元,2014年保定取消锅炉,对被告的这笔费用停发。原告提供**区文教系统临时工工资领取表10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定XX公司发票一张,称20143月至201512月,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由**8代替被告工作,期间给***发放工资31500元。原告提供**总公司发票10张、**区教育支付中心报账单6张,证明自20161月开始,包括被告在内的保安已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原告向***总公司支付保安费,再由**总公司统一发放。原告提供单据33页,证明20091月至201512月底,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门卫费400元,共向被告支付门卫费30700元。被告称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乡第*小学两任校长书面证明两份,称上述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称***的证明能证明被告一家人一直在学校无偿居住,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恰恰能证明是聘用人事关系,这两份证明均无法证明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区文教系统临时工工资领取表共16张、**区文教系统临时工工资领取表10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定XX公司发票一张、***总公司发票10张、**区教育支付中心报账单6张、单据33页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入职至今工资的发放单据看,原告给被告发放款项为锅炉费、门卫费、保安费,数额不等且每阶段发放的项目均不同,工作内容不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被告虽受原告指挥、监督,但并不受原告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的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其自己完成,劳动内容如烧锅炉等也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是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上述证据系超过举证期提交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超出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应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9479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称20166月原告下属的***乡第*小学(原**小学)将其辞退,被告于2017112日向保定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提供原告下属***乡第小*学(原**小学)两任校长的书面证言称上述证言能证明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言中两任校长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劳动关系提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94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乡总校部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市***乡总校部不予支付被告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9479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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