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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宝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X,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保定市XX代表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赵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冀06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齐XX与刘XX共同出资设立位于保定市竞秀区西大园南XX的保定市XX公司,被告人齐XX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7日,股东变更为齐XX、谷X、郭X。XX公司共设立三家分公司,分别是2016年10月31日设立易县XX公司、2017年2月15日设立安新县XX公司、2017年2月23日设立XXXX公司。被告人齐XX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口头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公司推出的投资业务,以高额利息(月息3.5%-4%)为诱饵,向客户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吸引客户到该公司投资,先后向19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346XXXX65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侦办经过:证实2018年在齐XX住处将其抓获。
2、身份信息
3、被告人齐XX供述:2016年初和朋友谷X、刘X3强注册成立保定市XX公司,齐XX系法定代表人。齐XX、谷X系实际股东,刘X3强是替谷X挂名,2017年刘X3强退出公司。注册地点和实际经营地点在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南大街西大园南XX门脸,注册资金10万元。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猪的饲养、销售。但实际未按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一是在易县、XX县、安新县建立香猪养殖场饲养香猪,一是以新建香猪养殖场需要资金的名义,通过业务员口头介绍的方式,以月息3.5%-4%的高额利息向老百姓吸收资金,并承诺投资到期还本付息。公司以这种方式从2016年7月成立一直到2018年8月份前后,吸收300多名老百姓资金3000多万元,目前还有3000多万元未兑付。
因自己经济问题接受谷X的建议,同意以融资的方式自己做一个香猪养殖场和炒股。与谷X都不懂融资,就找到刘X3强,三人见面,谷X说想通过融资的方式炒股,刘X3强说:“如果客户知道你用客户的钱去炒股票,大家都知道炒股是有风险的,客户肯定不会把钱给你,就不能说是炒股,必须和客户说是做实体生意,老百姓才会相信在你这投资有保障,才会把钱投资在你这里。”齐XX提出自己也想融资一部分钱,建养殖场,可以用饲养香猪、建养殖场的名义融资,一部分钱用于新建养殖场,一部分钱由谷X用来炒股。三人商量决定,齐XX负责香猪厂的选址,实际运营;刘X3强负责融资的具体事务,包括员工招聘、业务培训,制作融资合同等。融资的钱全部交给齐XX,一部分用在养殖厂上,一部分交给谷X炒股。2016年6月刘X3强提出成立一家公司,目的是让老百姓相信有实力。后成立公司,刘X3强代谷X注册办理,齐XX系法定代表人。成立后刘X3强开始招聘员工,并制定融资手续,称如果有人检查,这属于民间借贷,借据是有法律效力的。同时齐XX与刘X3强商议了业务员的招聘、业务员的薪资、融资的方式、利息的给付标准。通过招聘张X2、刘X4成为公司业务员,每人带一组业务员做业务,自己介绍的客户按3.5%提成,除此以外还按照全组的业务按1%提成。从2016年7月公司成立到2018年8月份,业务员一直介绍客户投资。至2018年8月份,无法兑付客户投资本金和利息,公司关门。2017年4月刘X3强离职。2016年10月成立XX公司易县XX公司;2017年2月在安新成立XX公司;2017年4月在XX成立XX公司XXXX公司。齐XX负责公司的全部实物,客户在XX公司交的投资款都存进齐XX的个人账户,给客户支付到期本金和李X3都要经过齐XX的批准由财务从齐XX的个人账户中支付给客户。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财务是刘X1和张X1,2018年5月至案发是马X和刘XX。公司有10个业务员,业务员的工作就是通过口头介绍的方式,向自己身边的人介绍XX公司推出的投资业务,介绍客户投资,每个业务员按照客户投资的金额挣提成。时XX负责三个养殖场的管理。
公司吸收资金的业务有两种:一种是以月息3.5%向客户吸收资金,期限6个月,到期后给客户一次性支付本金和6个月的利息,客户也可提前支取,但利息按月息1%计算;一种是月息4%,该业务从2017年8月开始,期限10个月,到期一次性给客户支付本金和10个月的利息,客户提前支取不给付利息。如果利息少的话,老百姓就不会把钱存在公司,公司的融资行为没有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接受客户的投资银行卡主要是尾号0786的XX卡和2770的XX卡。客户的投资款一部分用于投资客户的利息支付和本金归还、给员工发工资、养殖场建设,大部分用于谷X炒股。大概有3000多万元转给谷X炒股,主要通过谷X在XX(62122XXXX0XXX)、XX(6XXX)、XX(622848126XXXX4110)、XX(62×××56)的银行卡转账。
到期客户的借据全部销毁,未到期的在公司二楼铁皮柜和易县XX。
4、证人张X1证言:自2016年8月到公司做财务,2018年5月28日离职。其证言证明了公司的运营模式、经营内容。
5、证人刘X1证言: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在公司任出纳。2018年8月,发现公司关门了,齐XX也联系不上了,遂报案。其证言内容同证人张X1。
6、证人刘X2证言: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在香猪公司上班,任业务员的组长,介绍客户到公司投资和领着业务员介绍客户投资,并按投资数额挣提成。其证言内容同被告人齐XX及其他证人。
7、证人张X2证言,证言内容同刘X2。
8、证人李X1、袁某、林X、周X1、崔X、吕X、安X1证言:均系公司业务员,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一致。
9、保定市XX公司工商档案4卷证实经营范围猪的饲养、销售。
10、证人耿X、马X1、白X1、葛X、来某、禹X、徐X1、韩X1、王X1、任X、李X2、王X2、韩X2、岳X、王X3、张X3、董X1、朱X1证言及借据,投资登记表,王X4、时某、张X4、甘X1、关某、佟XX、林X、徐X2梅、刘X1、马X3、高X1、高中福、杨某、何X、王X5、叶X、刘X1、刘X5、王X6、孙X1、张X5、史X1、张X6、陈X、刘XX、赵X、周X2、刘X6、刘X7、田X、侯X、肖X、甘X2、董X2、张X7、申X、周X3、王X7、白X2、李X4、白X3、邵X、樊X、梁X、史X2、刘X8、梁X、李X5、李X6、李X7、白X4、张X8、康X1、康X2、康X3、高X2、孙X2等人集资材料
证明公司吸收资金的方式、承诺的利息、吸收资金的凭证等内容。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12、补充证据:证人马X2证言、荒山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齐XX开办香猪养殖厂的相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XX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并以其经营的香猪养殖场为依托,向社会宣传,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经审计吸收金额346XXXX652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XX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齐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涉案赃款,依法返还集资群众。
上诉人齐XX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应是单位犯罪,并应追究谷X、刘X3强等人的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投资人有主观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齐XX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XX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并以其经营的香猪养殖场为依托,向社会宣传,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346XXXX652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齐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齐XX和谷X等人成立保定市XX公司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融资方式炒股,齐XX虽称其在三个养殖场投入400万元,但其投入与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400余万元相比明显不成比例,大部分资金没用于生产经营,其所提本案应是单位犯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谷X等人构成犯罪,归案后必然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该情况也非齐XX不构成犯罪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案的犯罪数额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投资人有主观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齐XX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非法吸收的资金346XXXX6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量刑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齐XX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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