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15日11时23分,程X驾驶号牌为“黄岩电动xxxx”的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途经处,超车时刮擦同向尤X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程X、尤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019年7月2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二认字[2019]第33100XXXX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X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及有关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迟发性脑内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低钾血症、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裂伤等,经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17日入住该院行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板置入术,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0天。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7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2019年6月15日至7月5日,2019年9月17日至27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又于2019年8月6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2019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等,经开颅切除部分脑叶等,构成九级残疾。
四、医疗费:原告变更后主张86070.51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86070.51元。
五、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8281元(30天×182元/天+31天×91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8190元(30天×182元/天+30天×91元/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900元(30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600元。
八、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34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109208元(27302元/年×20年×20%),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103747.6元(27302元/年×19年×20%)。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2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情况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048.11元;被告程X已向原告赔偿9327.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尤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1048.11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程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1048.11元;鉴于被告程X已赔偿原告9327.48元,故仍需赔偿原告201720.6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1720.63元(不包含已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尤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