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1。
原告2。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1、原告2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1、原告2各项损失共计XXX.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2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某日,肇事人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车,与受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人员和车辆保险情况:重型自卸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赔偿权利人情况:受害人系原告1、原告2之女。
五、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46040元[27302元/年×20年]。
六、丧葬费:原告起诉主张30549.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家属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3507元。
八、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侵害后果及当地实践,酌情认定40000元。
上述第五项至第八项合计620096.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200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10096.5元(620096.5元-11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8077.2元(510096.5×8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原告2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08077.2元,共计518077.2元。
二、驳回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