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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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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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发布者:沈荣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2日 1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陈X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台州市黄岩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张XX、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陈X,被告陈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物代收款1307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委托台州市某货运站(以下简称某货运站)代为承运货物、代为收取货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对部分货物代收款与某货运站核对后。经结算,台州市某货运站尚欠原告货物代收款121167元。以上款项与9620元未核对的结算款项,共计1307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还。台州市某货运站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张XX、陈XX系实际经营者。根据《民法总则》54、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9条之规定,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张XX、陈XX答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是某货运站的行为,某货运站没有注销的。虽然企业信息里面有注销字样,但是工商局里档案里某货运站是存在的,之前是个体工商户,变更了经营者,所以工商信息里有注销的字样。2、本案是委托代收合同,首先是委托托运合同,其次是代收货款。托运人有时候款项没有收取,没办法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如果收到货款以后肯定会交给原告。金额是没有错的,有一部分核对过,有一部分没有核对过。代收货款被告这边还没有收进来,所以也没办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委托某货运站承运货物、代收货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货运站作为代理人代为收取货款后,应当及时将所收取的货款返还给被代理人即原告某公司。两被告抗辩称某货运站处于存续状态,不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这一抗辩与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个体户登记信息记载不符,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体户登记信息存在错误,因此,被告方的抗辩不能成立。某货运站注销时未进行清算,应当由经营者张XX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原告归还代收的货款1307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陈XX系某货运站的共同经营者,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缺乏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两被告又抗辩称代收的货款尚未收取,无法归还原告,这与原告方人员和两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不符,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某公司货款130787元,并赔偿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荣律师,男,1976年出生。本人1996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在某基层法院工作八年,在某集团公司从事二年法务工作,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