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荣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18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卢XX为与被告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62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XX陆续向原告卢XX购买围裙和罩衣,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发货后将送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送货单中载明本次发生的货款金额及每年的累计金额。截止2020年1月20日,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后,被告欠原告2019年的货款30000元。2020年至2021年1月13日间,被告沈XX继续向原告卢XX购买围裙和罩衣,共计产生货款147625元。以上合计货款为177625元。期间被告沈XX陆续支付了90000元,尚欠货款8762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XX货款87625元,并赔偿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