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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与被告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2016年10月10日16时,被告驾驶鲁B×××××在滨海公路48KM新民XX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姚XX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6时0分许,在滨海公路48KM新民XX处,被告醉酒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新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公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梁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梁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X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972.55元,其中2016年11月4日即墨市鳌山卫镇马山前村卫生室门诊费单据1支,计款130元,没有病历记载。2017年5月24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2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09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638元(117元/天×14天)、误工费12168元(117元/天×104天)、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603.3元(母亲:12006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基价费260元,原告共主张92148元。
另查明,被告姚XX系鲁B×××××号小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朱XX,女,1948年7月31日出生,系原告梁X之母。原告共兄弟2人。
本院认为,原告梁X与被告姚XX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8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8540.48元(82.12元/天×104天)、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603.3元(母亲:12006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基价费260元,共计96364.3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242.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242.5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5861.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2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被告姚XX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6121.78元(10000元+55861.78元+2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当由被告姚XX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1169.79元(30242.55元×70%)。被告姚XX共应赔付原告损失87291.57元(66121.78元+2116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损失87291.57元(由被告姚XX直接汇入原告梁X提供的其在中国XX分理处卡号为62×××74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姚XX负担997元(由被告姚XX直接汇入原告梁X提供的其在中国XX分理处卡号为62×××74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尚,男,青岛即墨人,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法学系,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