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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张家西城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柳XX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张家西城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西城北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4749.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50352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工程款19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4份绿化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规划项目绿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项目绿化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XXX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辩称,该工程未实际验收结算,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告柳XX与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签订《通济张家西城北村七星园公墓绿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张家西城北村委会,乙方:柳XX。根据村两委规划的七星园墓地绿化项目,结合墓地招标内容,张家西城北村委会将墓地绿化工程承包给柳XX,经甲乙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工程项目概况:工程位于七星园内,初建绿化占地7亩。
二、工程内容:沿墓地公路两旁栽种行道迎宾树为侧柏252棵,单价230元/棵,规格直径3-4公分;樱花43棵,单价320元/棵,规格直径6-7公分;红叶石楠球243棵,单价150元/棵,规格石楠球直径100-120公分;小XX65480棵,单价6.9元/棵,规格冠径25-30公分;雪松4棵,单价3200元/棵,规格高度4.5-5米,此工程总造价572682元。
三、工程时间:总工程时间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前结束。
四、工程质量:以上所栽树木,乙方必须达到保质保洁并负责第一年的维护和保养,达到成活率100%,一年后交付甲方管理维护。
五、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项目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工程结束后,甲方首先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三分之一给乙方,2014年年底前支付三分之一,2015年年底之前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2)此工程总造价为不含税价。
2014年4月15日,原告柳XX与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签订《通济办事处张家西城北村西XX绿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张家西城北村委会,乙方:柳XX。根据村两委规划的村西XX边绿化工程项目,结合公路边绿化工程,承包给柳XX,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工程项目概况:工程位于本村西XX边,绿化占地约6亩左右。
二、工程内容:沿公路两旁栽种行道树木为侧柏745棵,单价230元/棵,规格3-4公分;大叶女贞115棵,单价290元/棵,规格6-7公分;樱花51棵,单价320元/棵,规格6-7公分;紫叶李51棵,单价290元/棵,规格6-7公分;木槿185棵,单价120元/棵,规格1.2米-1.5米;树块451棵,单价120元/棵,规格1-1.2米,此工程款总造价312130元。
三、工程时间:工程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前结束。
四、工程质量:以上所栽种树木,乙方必须达到保质保活,并负责一年的维护保养,达到成活率100%,一年后交付给甲方管理。
五、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款的70%,剩余的30%工程款一年后全部支付给乙方(注:2015年3月16号前)。(2)此工程总造价款为不含税价。
2014年4月30日,原告柳XX与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签订《通济办事处张家西城北村西绿化二期绿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张家西城北村委会,乙方:柳XX。村两委按照即墨市政府大干100天村庄卫生、绿化、整治的有关文件精神,特规划村西空地绿化项目,结合绿化实际工程,承包给柳XX,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工程项目概况:该工程位于本村居民区西侧,绿化占地约5亩左右。
二、工程内容:沿本村居民区西侧南北栽种各种树木、花草。樱花直径5-6公分,195棵,320元/棵;树块1.5-1.6米,451棵,135元/棵;西府海棠直径4-5公分,270棵,310元/棵;独杆木槿直径4-5公分,365棵,140元/棵;紫叶李直径5-6公分,159棵,290元/棵;金叶女贞球冠径1-1.2米,60棵,140元/棵;榆叶梅直径4-5公分,360棵,190元/棵;大龙柏球直径1.2-1.5米,11棵,290元/棵.此工程款总造价384185元。
三、工程时间:工程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前结束。
四、工程质量要求:以上所栽树木、花草,乙方必须达到保质保活,并负责一年的维护保养,达到成活率100%,一年后交付甲方自己管理。
五、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项目款,工程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甲方首先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款的50%,3个月后再付20%,剩余的30%工程款一年后全部支付给乙方(注:2015年4月10号前)。(2)此工程款为不含税价。
2015年4月26日,原告柳XX与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签订《补栽绿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张家西城北村委会,乙方:柳XX。1、根据即墨市政府大干100天,村庄绿化治理环境卫生指示,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本村大街补栽绿化,经双方协商同意,村大街两旁补栽小XX、树块两种苗木,达成以下协议。
2、沿本村大街两侧,补栽绿化各种苗木,小XX40-50公分,21300棵,5.5元/棵,树块1.3-1.5米,79棵,85元/棵(移栽、整地、平地、修剪等不计价)。
3、此工程款总造价为123865元。
4、工程时间:2015年5月3日前结束。
5、以上所补栽绿化苗木,乙方负责补栽绿化,由甲方自己管理。
6、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该工程项目款工程结束后,全部付给乙方(注:2015年5月30日前)
7、此工程款为不含税价。
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工程交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青岛XX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涉案绿化工程的总造价为714749.58元。其中公墓绿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2054.58元;西XX和村居民区西两项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13466元;村大街补栽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19229元。被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张家西城北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柳XX为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施工完成的各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714749.58元,被告张家西城北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92000元,尚欠原告柳XX工程款522749.58元,该笔款项被告依法应予偿还。
关于原告柳XX主张的以工程款50352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和以工程款19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据上,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20700元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XXX元,而涉案工程鉴定的总造价为714749.58元,原告多主张工程款金额为486112.42元,因鉴定机构是按照工程款XXX元为标准收取的鉴定费20700元,故原告多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鉴定费8379元(486112.42元/XXX元×20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余鉴定费12321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原被告均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张家西城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XX工程款522749.58元,及以工程款50352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工程款19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二、原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张家西城北村民委员会鉴定费14539.5元;
三、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柳XX负担8728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张家西城北村民委员会负担9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尚,男,青岛即墨人,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法学系,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