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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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厂与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即XX厂与被告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XX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潘XX供应鞋底。被告合计欠原告鞋底款82325元未付,其中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985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继续进行交易,被告在该期间欠原告5450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XX立即支付货款82325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至起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即XX厂为被告潘XX供应鞋底。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98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9985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继续进行交易,被告在该期间欠原告545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签字确认送货单30张,被告合计欠款82325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XX尚欠原告即XX厂货款82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潘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即XX厂货款82325元并支付原告以82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尚,男,青岛即墨人,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法学系,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