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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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曾XX、曾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昭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诉被告曾XX、曾XX,第三人曾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杨XX,被告曾XX及被告曾XX、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第三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应得份额赔偿金40680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17时50分左右,钟XX(系本案原告的女儿,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二的母亲)驾驶电动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269省道16KM(清远市石角镇新XX)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获得死亡赔偿款总计XXX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28、29条规定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前述钟XX死亡赔偿款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他应为其近亲属共同共有(即配偶、父母、子女),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款,然而,两被告领取赔偿款后,仅向原告给付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法律的规定给付余款,但均遭两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无奈,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秉X判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曾XX、曾XX辩称:1、答辩人曾XX没有收取钟XX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答辩人曾XX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钟XX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工亡赔偿金分别由保险公司、清远市XX公司及XX公司划入曾XX的银行帐户,答辩人曾XX没有收取任何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曾XX向其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2、原告诉称多次要求答辩人按法律规定给付余款,均遭两答辩人无理拒绝,根本不是事实。钟XX的身后事及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索赔、向社保局申请工亡待遇的事宜全部是两答辩人在同村村民的协助下一手操办,原告完全没有参与甚至没有过问。被告曾XX在与肇事方、保险公司多番交涉取得赔偿款后,就立即主动给予原告5万元(当时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尚未经社保部门核定),当时原告还叫被告曾XX用赔偿款购买房产。原告是从来没有向答辩人表示或提出过分割赔偿金就直接起诉至法院,所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多次要求答辩人给付余款均遭两人无理拒绝完全不是事实。3、在分割钟XX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答辩人、原告等人与钟XX的亲密程度、依赖程序,照顾两答辩人,适当予以多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其分配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对于精神抚慰金亦应依此原则处理。本案中,死者钟XX的近亲属包括两答辩人、曾XX(死者及答辩人曾XX之女)及原告。答辩人曾XX作为钟XX生前的人生伴侣,共同居住生活二十多年,共同抚育子女,钟XX的死亡对曾XX的损失和打击最大;答辩人曾XX刚刚结束学业出来社会工作,经济尚未能完全自给自足,原本无论心理还是经济尚需母亲钟XX的鼓励与支持,母亲的死亡对其而言是失去心灵和经济的支柱。曾XX已经结婚,有自已的家庭,在死者生前与死者亲密程度及依赖与曾XX、曾XX对比相对较少。而原告,自死者婚后就一直没有与死者共同居住生活,而且原告除钟XX外还有四个子女,无论是经济或生活上对死者的依赖都较少。因此,在分割钟XX的死亡赔偿金时,应照顾曾XX、曾XX,适当予以多分,对原告及曾XX少分。原告要求四人平分是没有依据的。4、在分割钟XX的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钟XX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答辩人曾XX为处理钟XX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除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还包含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丧葬费。社保部门给付的工亡待遇中,除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还有丧葬补助金。其中,医疗费是两答辩人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是保险公司根据答辩人曾XX提交的资料核定赔偿给曾XX的。另外,钟XX死亡后11天后才火化下葬,两答辩人为处理钟XX的丧葬事宜,合计支出了丧葬费用约87972元。因此,在分割钟XX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答辩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金额仅扣除了自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在核定钟XX可分割的死亡赔偿金时应先扣减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答辩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并且在分割时照顾曾XX和曾XX,适当予以多分,对原告及曾XX予以少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曾XX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17时50分,钟XX(系原告钟XX的女儿,被告曾XX的妻子,被告曾XX与第三人曾XX的母亲)驾驶电动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269省道16KM(清远市石角镇新XX)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钟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钟XX、曾XX、曾XX、曾XX)共获得各项赔偿XXX元。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应分赔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曾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共获得各项赔偿总额为XXX元[中国XX公司赔付929132元、清远市XX公司赔付30000元、XX公司工伤赔付754836元],其中医疗费332.70元是对被告曾XX、曾XX垫付医疗费的赔偿,交通费633.46元、误工费2240元属被告曾XX、曾XX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8元属原告钟XX的专属赔偿。被告曾XX确认上述赔偿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两被告与第三人确认被告曾XX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被告曾XX和第三人曾XX。原、被告确认共支付给原告50000元。
另查明,中国XX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中丧葬费是46784.50元,工伤赔偿款中丧葬费是26916元。两被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共支出87972元,并提供相关收据、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赔偿款继承分配不均产生的财产损害纠纷,原告钟XX与被告曾XX、曾XX,第三人曾XX作为钟XX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人之间对赔偿款(专属部分除外)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扣除专属赔偿及支出的费用,剩余赔偿款应由四名继承人平均分配。诉讼中,被告提供相关收据、证明证实为处理钟XX的丧葬事宜共支出87972元,与赔付的丧葬费相差不大,支出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每人应分摊数额为398147.96元(XXX元-医疗费332.70元-交通费633.46元-误工费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8元-丧葬支出87972元)/4人。原告应分总额为428345.96元(3981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8元),本案赔偿款均支付给被告曾XX,被告曾XX已支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曾XX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78345.96元。庭审中,两被告与第三人确认被告曾XX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被告曾XX和第三人曾XX。故原告要求被告曾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死者生前与死者亲密程度及依赖与曾XX、曾XX对比相对较少,应予以少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各项赔偿款共378345.96元给原告钟XX;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保全费2458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昭明,男,1979年生,江西赣州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8年以411分优异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曾律师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6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