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诉被告**杰、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杰,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杰、平安XX公司提供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1日8时15分,被告**杰驾驶粤R×××××小车行驶至横荷大××坭××村路段,因驾驶不慎与原告蔡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蔡XX,女,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事发后,原告蔡XX先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留陪一人,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裂折;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每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定期换药,适时拆线,维持石膏外固定,伤肢暂禁负重强力活动,具体时间需复诊拍片后由复诊医师决定,指导功能锻炼;2、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3、高血压病请至内科专科门诊就诊。出院当日,原告到清远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2天,期间留陪一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肝肾不足,西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后循环缺血。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慎起居,避风寒;2、可逐渐负重行走,加强双膝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9月18日,广东XX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清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且依据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答复意见,原告伤残仅构成十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粤南【2019】临鉴字第13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别和判断,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告虽然对此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四、医疗费: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及清远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50377.24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应扣减自费用药部分费用及不予认可清远中医院的费用,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为50377.24元。
五、住院伙食费:原告连续在两所医院住院共77天(1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7700元(100元/天×77天)。
六、营养费:原告根据医嘱、伤情构成伤残为由,酌情诉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伤残等级,原告诉求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清远XX公司指派护工徐XX跟随护理共77天,护理费15400元,原告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护理费标准过高,但结合原告年龄、客观伤情,且服务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以实际支出护理费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54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年龄超过75岁,赔偿年限应为5年,结合伤残等级和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780元/年计算为15780元(15780元/年×5年×20%伤残系数)。
九、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根据广东XX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依赖的鉴定,要求参照120元/天、依赖系数50%的标准计算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109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无护理依赖。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对此项目重新评定,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其诉求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10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共3830元,其中伤病关系、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313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为700元。重新鉴定时,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鉴定费共8356元,其中伤病关系、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3276元,护理依赖鉴定费为780元,出诊费4300元。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一致,对护理依赖评定不一致,故第一次鉴定费用中的313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中的327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自行承担,780元由原告负担,出诊费4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各付一半即2150元,故重新鉴定费用中原告需负担2930元(2150元+780元),双方抵减后,被告需赔付原告鉴定费200元(3130元-293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辩称该费用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XXX购买轮椅花费7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客观伤情,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情治疗相关,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和救护车费:被告辩称原告无提供合法的发票,且诉求过高,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损失,但转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其他交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交通费为26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给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结合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原告获赔情况: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10000元,被告**杰赔付31156.1元。
十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R×××××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824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蔡XX与被告**杰于2018年4月1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蔡XX受伤,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侵权之诉。粤R×××××号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XX公司无举证证明被告**杰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03757.24元。因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故上述损失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44480元给原告,剩余损失49277.24元(103757.24元-44480元-10000元)由被告**杰承担,扣减其赔付的31156.1元后,余款18121.1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杰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垫付的费用,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被告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480元给原告蔡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121.14元给原告蔡XX;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蔡XX负担125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昭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