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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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昭明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9日 1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焕某,男,汉族,1945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某,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曾焕某,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XX辉,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焕某诉被告朱志某、曾焕某、XX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明、被告朱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某、XX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朱志某庭审中答辩称:因原告受伤不是我的原因导致,是原告自身工作上的疏忽所造成,因此,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朱志某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晚,被告曾焕某电话邀请原告为其建房,第二天早上,原告如约到被告处开工,当天上午工作过程中,原告被安排操作吊装机械,原告左手不慎卷入吊装材料的机械中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至北江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被告随即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在该院门诊就医,用去门诊挂号及医疗费共计606.6元(268+331.6+7),并被诊断为左上肢榨伤,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屈群断裂伤等;原告从2016年10月23日至12月16日共计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114738.68元(109738.68+5000)。出院时,医嘱意见及建议: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全休一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2017年1月13日,原告遵医嘱回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医疗费922元(255+667)。综上,截止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共计用去医疗费为116267.28元(606.6+114738.68+922)。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志某曾在清新区三坑镇司法所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志某同意原告从事发后至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及被告朱志某在该期间所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金额共560元),被告朱志某表示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朱志某表示原告并非长期从事泥水工,仅是做一下散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另原、被告确认被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朱志某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潘焕某,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事发时已年届71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身无建筑从业资格,事发前主要在家带小孩,若有人雇请建房就去做泥水工,2015年期间建好其女婿房屋后至事发前期间一直未从事过建筑工作;另被告朱志某、曾焕某是被告XX辉父母,2016年12月27日,被告朱志某向原告支付了事发当天人工12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兴建的房屋属于三被告共有房屋,故其损失应属于三被告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朱志某表示原告主张其妻儿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所兴建的房屋屋主是我,应由我个人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坑镇司法所调查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一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挂号、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工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中,原告由被告曾焕某邀请为其建房,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朱志某支付,并结合被告朱志某、曾焕某双方是夫妻关系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共同为被告朱志某、曾焕某提供劳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尽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原告从事操作机械的分工是由两被告安排情况,为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在操作机械过程中受伤,存在操作不慎、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朱志某、曾焕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朱志某、曾焕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XX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XX辉并非原告雇主,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16267.28元,有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为凭证;而朱志某亦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16266.28元,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即172.57元/天的标准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70元/天计算,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影响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住院天数方面,结合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5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80元(170元/天×54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91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4天×100元/天)。

四、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对于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高速公路费用560元,有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加上被告朱志某对该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其受伤也是在做工过程中,为此,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向其所支付的工资120元为标准而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但结合原告的事发前的生活状态,原告事发前已有一年多未参加工作,均在家在带小孩,且处于仅是有时打下泥水零工的状态,故原告该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处行业,亦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清远市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即每天55元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本案中,原告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为此,原告误工时间为84天(54+30),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620元(55元/天×8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潘焕某因事故受伤,虽然医院医嘱未建议增加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较重及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可酌情给予10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6266.28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462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37026.28元。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5918.4元(137026.28×70%)。鉴于原告事发后已收取被告所支付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朱志某、曾焕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5918.4元(95918.4-30000)。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志某、曾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合共65918.4元给原告潘焕某。

二、驳回原告潘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潘焕某承担585元,由被告朱志某、曾焕某承担7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309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的受理费部分,待两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昭明,男,1979年生,江西赣州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8年以411分优异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曾律师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6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