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明律师
曾昭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清远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赖X与徐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昭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赖X与被告徐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徐X1(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X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X2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位于南XX自建的三层半房屋归被告所有(价值12万),被告支付一半房屋价值6万元给原告;4.共同债务621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短短相识20天左右,于××××年××月××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叫徐X2,××××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叫徐X3。原告从××××年××月开始在外租房子带着两个小孩一起生活,与被告过着分居的生活。2015年双方在家建房一栋,三层半,占地面积约99平方米,建房共花费12万元左右,为了建房,向原告的哥哥借款40000元,另外欠下建房木工、水泥师傅工资22100元。因房屋是被告的住宅地,房屋归被告所有更合适,由被告支付房屋一半价值费用即支付原告6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打工所赚的工资全部输光,在深圳打工时还欠下外面很多人的赌债未还清,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支付家庭开支。原告问被告拿钱,双方就会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出手打原告,被告不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破裂的婚姻,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及2018年2月23日起诉至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X1辩称,对离婚没有意见,婚生儿子徐X2要由我抚养,婚生女儿徐X3由原告自行抚养,各自负担各自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自建房屋一栋可归原告所有,建房所欠债务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去年十月份左右,原告父亲去世,我回去过一次,在原告家里待了十多天左右又返回广东打工去了。平时过年过节会回去,偶尔也会打电话沟通。从去年开始,直到2019年1月份,都一直在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X与被告徐X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万安县枧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徐X2。××××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徐X3。双方在枧头镇南XX自建房屋一栋,建房所欠债务共计621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及2018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年××月开始婚生小孩徐X2、徐X3一直随原告在万安县城租房居住,两小孩在万安县五丰XX就读学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民事判决书、房东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赖X与被告徐X1在婚后感情出现问题并长期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原告向法院起诉多次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徐X2,结合当事人意愿以及当地的生活习俗,考虑其以后的家庭成长环境,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女孩徐X3,年纪较小,一直以来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尚在受教育期,被告自身又在外务工,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均表示同意各自负担各自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自建房屋一栋,其对该房产的价值估价12万元,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自建,共同为房屋投入了资金及人力支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对房屋价值的认定,原告自行主张价值为12万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结合当地的物资消费水平及折价程度且双方均表示认可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12万元,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总价值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为建房欠外债共计621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X与被告徐X1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持本判决登记结婚时,应经本院进行生效确认)。
二、婚生小孩徐X2由被告徐X1抚养,婚生小孩徐X3由原告赖X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不再另行主张。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枧头镇南XX自建房屋一栋归被告徐X1所有,夫妻共同债务62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1支付房屋价值折价款30000元于原告赖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昭明,男,1979年生,江西赣州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8年以411分优异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曾律师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6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